(2016)浙0303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张一脉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脉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10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脉,曾用名张一曼,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前村报账员,住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建金,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脉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脉及辩护人吴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一脉利用其担任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前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多次采取隐匿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259833元(以下币种同),归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使用。2015年10月10日,张一脉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5年9月19日、10月10日、10月22日陆续归还全部款项。l、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张一脉从温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收取农村发展基金300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2、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一脉从蒲州街道江前村江上小区收取卫生费18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3、2012年6月,被告人张一脉从叶建学收取租金300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4、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张一脉从王启亮处收取电费60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5、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张一脉从温州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电费2583.47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6、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一脉从陈建清处收取租金100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7、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一脉从戴显文、陈秀微处收取维修费10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8、2015年1月23日,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账178500元到江前村村委会账户,用于发放江前村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金。被告人张一脉通过未入账的方式,将该笔资金用于填补之前被其使用的144550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缺口。2015年7、8月份,张一脉因害怕事情败露,使用不同编号的收据联顶替开具给人社局的收据,并使用胶水将三联收据对折粘贴在一起,以作废处理。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一脉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一脉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一脉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张一脉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张一脉犯罪数额相对不大;2、村集体账目管理存在问题;3、张一脉已积极退出全部赃款;4、张一脉有自首情节。综上,提请法庭对张一脉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脉原系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前村报账员,负责村里的日常收支、报账工作,月工资2150元。2011年至2015年期间,张一脉利用其职务便利,多次采取隐匿收入不入账的方式,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259833.47元,供个人日常生活开支使用。具体如下:l、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张一脉从温州市庄威服饰有限公司收取农村发展基金300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2、2011年12月7日,被告人张一脉从蒲州街道江前村江上小区收取卫生费人18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3、2012年6月,被告人张一脉从叶建学收取租金300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4、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张一脉从王启亮处收取电费60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5、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张一脉从温州开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电费2583.47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6、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张一脉从陈建清处收取租金100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7、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张一脉从戴显文、陈秀微处收取维修费1000元现金未入账,归个人使用。8、2014年4月,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前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征地农民签订协议:由村委会向社保局代缴被征地村民的社会保障费,并将从银行获得的贷款用于发放全村60周岁以上老人的福利,其中包括重阳节福利、月福利、年终红包以及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金,而村委会按期统一从社保局领取的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金则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待银行贷款清偿完毕后,领取的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金由老人协会统筹安排使用。2015年1月23日,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江前村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金178500元转账到江前村村民委员会账户,但银行对账单上未备注该笔款项的性质。被告人张一脉未予入账,陆续将该笔款项取现用于填补之前已入账但被其使用的144550元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及其他资金缺口,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记账本中使用0740903编号收据联顶替开具给社保局的0763457编号收据,再用胶水将收据对折粘牢,以作废处理。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张一脉因侵占村集体资金一事被江前村村委会发现,归还资金61173.49元。10月9日,温州市龙湾区纪委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10月10日,公安机关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同日,张一脉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前7节犯罪事实,并归还资金31383.47元。10月27日,龙湾区蒲州街道农村三资代理中心就第8节犯罪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10月28日,张一脉向公安机关供述该节犯罪事实,并归还资金1785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一脉的供述及还款凭证,证明其利用职务之便多次侵占江前村资金,现已全部归还。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蒲州街道农村三资代理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对江前村账务做账,在审计时发现张一脉存在多笔资金未入账的情况,后张一脉将所侵占资金全部归还。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蒲州街道江前村支部委员,负责村监会工作。2015年1月23日,村委会账户上一笔178500元的款项系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金,张一脉负责及时将村里账目收支上报及公开,有职责经手该笔钱款。若张一脉未上报某笔钱款,村委会就不知道有这笔钱,只能通过对账单或审计才能查明。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龙湾区社保中心副主任,龙湾区社保局于2015年1月23日转给蒲州街道江前村的178500元资金系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金,根据村民协议由村委领取再统一支配。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蒲州街道经济综合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该中心工作人员在核销时发现江前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存在问题,现这笔钱已经还清。6、温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证明张一脉向龙湾区社保局开具178500元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金收据后,使用其他编号的收据联顶替该收据,并用胶水将收据对折粘牢以作废处理的情况。7、龙湾区社保局告知书、江前村村委会向龙湾区社保局提交的报告及江前村村委会与被征地农民、村老人协会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江前村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金的使用情况及性质。8、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核销清单、审计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蒲州街道农村三资代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经核查、审计发现张一脉利用职务便利收取涉案资金后未予入账的情况。9、归案经过,证明张一脉系自动投案。10、人口信息,证明张一脉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一脉系初次犯罪,能如实供述罪行,且已归还涉案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一脉投案后隐瞒第8节这一主要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掌握该罪行后方予供述,不构成自首;被告人张一脉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侵占村集体财产,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免予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所提自首及免予刑事处罚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娇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余 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程茜茜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