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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03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杨运美与尹庆华、聂忠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运美,尹庆华,聂忠会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3民初1921号原告杨运美,女,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被告尹庆华,男,汉族,个体户,住六枝特区,其他信息不详。被告聂忠会,女,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其他信息不详。原告杨运美诉被告尹庆华、聂忠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庆华、聂忠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运美诉称,2005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聂忠会签订协议,将被告尹庆华、聂忠会共有的房屋一套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二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证等手续交予原告,原告已实际居住该房屋达10年以上,但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手续。现请求确认原告杨运美与被告聂忠会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书》有效,并判决二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原告杨运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房屋转卖协议书》1份、《收条》1份,拟证明被告聂忠会于2005年11月30日将争议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并收取了房屋转让款。2、《房屋所有权证》1份、《准入许可证》1份,拟证明争议的房屋已办理了相关手续,允许在房地产市场交易。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确认。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尹庆华、聂忠会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位于六枝特区平寨镇矿业路8栋1单元,建筑面积30.9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房一套(产权证号: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号),于2001年2月24日办理了《准入许可证》,准许进入房地产交易市场。2005年11月30日,因被告尹庆华做生意繁忙,故委托被告聂忠会与原告杨运美签订《房屋转卖协议书》,将该房屋以4260元转让给原告。2005年12月1日,被告聂忠会收到原告之弟杨临浩交来的房款并出具收条一份,将房产证、准入许可证交予原告。原告从交完房款后就已实际入住该房屋,因原告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尹庆华委托被告聂忠会与原告杨运美签订《房屋转卖协议书》,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尹庆华、聂忠会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运美与被告聂忠会于2005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转卖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尹庆华、聂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运美办理六房权证平寨镇字第××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运美负担15元,被告尹庆华、聂忠会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 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尚源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