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6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李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李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615号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凤中路3号1幢1-4,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2号楼2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238988。负责人:李昌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李波,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驰丰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李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汉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被告李波支付管理费3600元、违约金20000元,共计236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20日,被告李波将其自购的渝BF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处自主经营,双方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波每月向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缴纳管理费300元;违约方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波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未按合同约定管理费共计3600元。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催收未果,诉请如上。被告李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李波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波将其自购的渝BF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经营;合同履行期限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李波于每月25日前向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缴纳次月管理费300元;双方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对违约方处违约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李波从2015年5月起未缴纳管理费,截止2016年4月累计欠管理费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挂靠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被告李波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要求解除《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要求被告李波支付管理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汽车挂靠合同》约定“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对违约方处违约金20000元”,现被告李波未按约定缴纳管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要求被告李波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被告李波于2010年5月20日就渝BFxx**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管理费3600元;三、被告李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李波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195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诉讼费19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晶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