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一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宋国红与邓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国红,邓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2808号原告:宋国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嵘,安徽天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嘉。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安徽曲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国红诉被告邓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国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嵘,被告邓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国红诉称:2015年5月23日14时30分左右,邓嘉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于定城镇戚继光大道新一中大门西侧由道路北侧向南斜向横过道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4907.98元【(59868.54-10000)元×70%+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邓嘉辩称:被告所骑电动车认定属机动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轮轻便摩托车截止目前无法购置交强险,办不了相应的驾驶证和行车证,也与《道交法》相违背,原告以机动车交强险原则理赔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相吻合;被告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责任无法认定,不能确定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发生事故后,有报警和保护现场法定的强制性义务,原告未尽到此义务,导致事故无法认定,原告系无证驾驶且逆向行驶,故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11日出具道路事故证明定公交【2015】第M341125201500159号载明:邓嘉无证驾驶电动二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于定城镇戚继光大道新一中大门西侧由道路北侧向南斜向横过道路时,与原告无证驾驶的皖M×××××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邓嘉、宋国红不同程度受伤。接警后经调查,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受伤当日至5月28日在定远县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侧肺挫伤。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5308.78元。出院医嘱:转外院继续治疗。2015年5月28日至6月16日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锁骨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血气胸。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39653.02元。2015年6月25日至7月17日,原告在南京市胸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胸腔积液,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14472.74元。另原告在定远县总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434元。事故处理过程中,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邓嘉驾驶的无号牌(爱玛)两轮电动车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2015年6月2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无号牌(爱玛)两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两轮轻便摩托车。本院认为:宋国红驾驶的摩托车与邓嘉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宋国红、邓嘉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未认定事故责任,且宋国红和邓嘉均未对对方是否存在过错提交相关证据,故应推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由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其损失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一节,虽然邓嘉驾驶的无号牌(爱玛)两轮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但在实践中行政管理部门对电动车管理未按机动车管理方式进行,电动二轮车无法购买交强险,故本案不适用交强险优先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59868.54元(5308.78元+39653.02元+14472.74元+434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邓嘉赔偿原告宋国红29934.27元(59868.54元×50%)。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宋国红各项损失29934.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由原告宋国红负担305元,被告邓嘉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少杰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