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炳连与被上诉人蒋燕、冯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炳连,蒋燕,冯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炳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上诉人熊炳连因与被上诉人蒋燕、冯永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炳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良科,被上诉人蒋燕、冯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世龙,东莞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炳连上诉请求:1.撤销渠县人民法院(2016)川1725民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2.改判第一、第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7149元;三.第三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按农村标准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长期在城镇务工,且上诉人所在胜利村的土地在2014年就已经流转承包给企业作为厂房使用,上诉人已经失去在农村务农取得农业收入来源的基础,因此,上诉人只能靠城镇务工获得收入。由于上诉人从事大部分属于较为低端的劳务性工作,用人单位或雇主的管理不规范,所以每月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购买社保,也每月规范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但以上情况并不能否认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按农村标准认定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东莞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蒋燕、冯永春答辩称:认同被上诉人东莞财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熊炳连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0714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蒋燕驾驶属冯永春所有的粤SUD3**号小轿车从渠城东大街向渠城万兴广场行驶,行驶至渠江大桥红绿灯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熊炳连驾驶的川S79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熊炳连、雷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熊炳连送入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756.72元。8月21日转院渠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7773.42元。二院共计花去医疗费41530.14元,由熊炳连自付2700元,蒋燕支付38830.14元。2015年8月20日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9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熊炳连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4日经四川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熊炳连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21元。粤SUD3**号小轿车在东莞财保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熊炳连多次要求蒋燕、冯永春、东莞财保公司赔偿无果,起诉来院。同时查明,熊炳连未提供上一年度连续居住在城镇及其收入来源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蒋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雷杰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永春系粤SUD3**号小轿车的所有人,应对驾驶员被告蒋燕的过错责任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熊炳连要求东莞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应予支持。东莞财保公司提出熊炳连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赔偿,应由实际侵权人蒋燕、冯永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东莞财保公司提出熊炳连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品费予以支持,各方当庭协商按16%扣除,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熊炳连未提供上一年度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熊炳连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熊炳连要求蒋燕、冯永春、东莞财保公司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东莞财保公司认为偏高,认可后续治疗需7000元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为减少诉累,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蒋燕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纳入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熊炳连要求东莞财保公司用保险赔偿款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熊炳连应获得赔偿的各项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41530.14元(原告自付2700元,被告蒋燕垫付38830.14)、残疾赔偿金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71天×20元/天)、营养费1420元、护理费4260元(71天×60元/天)、误工费7500元(125天×60元/天)、交通费酌定600元、续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21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057.14元;其中鉴定费721元和已支付的医疗费2700元由冯永春、蒋燕赔偿。医疗费中16%的非医保药品费6644.82元由冯永春、蒋燕赔偿;其余34885.31元由东莞财保公司赔付。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由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熊炳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获得的医疗残疾赔偿金17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营养费1420元、护理费4260元、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600元、续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21元,共计46527元;由冯永春、蒋燕赔偿鉴定费72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580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支付冯永春、蒋燕垫付医疗费扣除自费药品34885.32元,冯永春、蒋燕偿还熊炳连自付医疗费2700元;三、以上一、二项品迭后,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付熊炳连49227元,直接支付到熊炳连在中国建设银行渠县支行6217003690003519542帐户上;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付冯永春、蒋燕31464.32元,直接支付到蒋燕在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虎门南栅支行6228450608088158775帐户上;其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熊丙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熊炳连已预交),由蒋燕负担(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熊炳连)。经二审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流转协议书》,2、渠县渠南乡胜利村《证明》;以上证据证明上诉人熊炳连的土地已流转作为厂房且未在农村生活种地。3、以刘本英为户主的气费缴纳单据。证明在出租房屋生活缴纳费用的相关单据。经质证,东莞财保公司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形成的时间,也不是新证据,且流转租期是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27年4月1日止。对2号证据村委会证明是从2014年5月承包给亚博柠檬加工厂使用,两份证据的流转时间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缴费单据是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居住在此,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与这次交通事故具有关系性。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熊炳连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赔偿的问题。熊炳连在一审时即提供了与余林菊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以及渠县渠江镇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在二审中,上诉人熊炳连又提供了《土地流转协议书》,以证明自己从2013年12月20日起在城镇居住以及已没有了农业收入的事实,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供用工单位合同、证明,缴纳“四金”的凭证来证实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当事人应同时提交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证明,故此上诉人熊炳连请求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熊炳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彤审 判 员 古 霞代理审判员 古钰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