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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38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姜翠香与姜风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翠香,姜风秋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3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翠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风秋,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小纪镇李家疃村。上诉人姜翠香因与被上诉人姜风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民初1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姜翠香诉称,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果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姜风秋辩称,被告经营的果园系原告弟媳妇孙伟珍转让给被告的,被告有经营权,提交转让书及原告弟弟姜德平果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望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审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2006年1月1日原告的父亲姜夫民与海阳市小纪镇李家疃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期限到2015年12月31日止,并经过了海阳市小纪法律服务所的见证;原告父亲于2007年3月14日去世,在去世前把果园交给了原告,由原告管理这个果园,一直到2016年。期间原告向村委缴纳承包金时,村委的会计不接收,因原告与村委会计之间有矛盾,原告把钱交给了弟媳妇孙伟珍,由孙伟珍向村委缴纳了承包金,果园这几年的管理及收入、投入都是原告经手的。2015年12月31日,村里的合同全部到期,村委没有进行调整,还是延续了之前村里所有的合同。原告向法庭提交原告父亲姜夫民与村委签订的原始合同一份,两个证人姜某甲、姜某乙。两人证实这个果园在原告父亲姜夫民及弟弟姜德平去世后,由原告一直管理,但两人均未见到当时在与村委签署承包合同上签名或盖印的究竟是姜夫民还是姜德平。证人姜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其1998年与村委签订的合同第一页的复印件,该复印件在形式上及人工添写的内容的字体上与被告姜风秋提交的合同复印件第一页相似程度高度一致。原告起诉状中将姜风秋与孙伟珍列为共同被告,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孙伟珍的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姜风秋在收到法院起诉状及开庭传票后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主张其经营的果园(原告所主张的)是2016年1月1日从孙伟珍处通过转让取得的,原告主张的果园实质是原告弟弟姜德平承包的,孙伟珍作为姜德平的妻子在姜德平去世后有权对外转让果园,提交姜德平与村委在1998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转让书复印件,证实姜夫民无权转让果园。庭审中原告及两证人在陈述中、被告姜风秋在答辩状中均证实原告的弟弟姜德平10年前先于原告父亲姜夫民去世。原告及证人姜某甲证实,孙伟珍在其丈夫姜德平及公公姜夫民去世后已改嫁。法院在被告姜风秋提交姜德平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后,依职权对原告立案时提交的村委与姜夫民签订的合同复印件与姜风秋提交的姜德平的合同复印件到村委进行查证。经现任村委主任对两份复印件进行确认,姜德平的合同复印件内容系现任村委主任1998年在任办理,可以确认属实;原告的合同复印件内容因该村委主任未经办,不能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姜风秋侵犯其果园经营权,被告姜风秋未出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姜德平与村委签订的书面合同复印件,以证实其经营的果园系从孙伟珍处取得。该合同复印件内容经村委确认属实,且该合同复印件与原告证人姜某乙提交的其在1998年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在形式上及人工添写的内容的字体上相似程度高度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结合原告证人姜某乙提交的1998年与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在形式及人工添写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村委与姜德平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的高度一致性及村委对合同内容的确认,可以认定姜德平在1998年与村委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本案原告提交的姜夫民与村委签订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上晚于被告且承包期限也少于被告。本案出现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均由村委签署的合同,原告起诉被告姜风秋侵权,属于主体不当,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姜翠香对被告姜风秋的起诉。原审裁定后,上诉人姜翠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上诉人弟弟姜德平与上诉人父亲姜夫民一起在村里叫行承包了本案诉争果园,2004年姜德平去世,2006年村委重新与上诉人父亲姜夫民签订果园承包合同,并经海阳市小纪法律服务所见证,合同合法有效。2007年姜夫民去世前把果园给了上诉人,这些年也一直由上诉人投入管理果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也证实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称与孙伟珍协商同意将果园转让给被上诉人经营,可孙伟珍无权处分诉争果园,被上诉人与孙伟珍恶意串通将上诉人的果园转让给被上诉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二人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上诉人原审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被上诉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被上诉人只提交答辩状和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及转让合同复印件,原审法院仅凭合同复印件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果园。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提供了其父亲姜夫民2006年1月1日与海阳市小纪镇李家疃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诉争果园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弟弟姜德平1998年12月30日与该村委签订的诉争果园承包合同复印件。原审法院针对上述两份合同依法调查了该村现任村委会主任,该村委主任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确认属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能确认。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与上诉人原审证人姜某乙提供的与该村委1998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形式高度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姜德平1998年与村委签订诉争果园承包合同证据及事实,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权,属于主体错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欣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