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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5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被告刘桂军、杨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133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负责人赵殿武,主任。被告刘桂军。被告杨志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被告刘桂军、杨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赵殿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桂军、杨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诉称,被告刘桂军于2010年11月29日向我社贷款5万元,此笔贷款于2012年11月28日到期。被告杨志明为此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完全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刘桂军立即偿还欠我社贷款本金49,999.9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志明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桂军、杨志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与借款人刘桂军、保证人杨志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桂军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于购车,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利率为年息10.44%。被告杨志明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被告未偿还利息,自动扣除本金0.04元,尚欠本金49,999.9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4日分二次向二被告送达逾期(欠息)借款催收通知书,向二被告催收贷款,并由二被告签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信用社借款凭证1枚、逾期(欠息)借款催收通知书4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本金给付被告刘桂军,被告刘桂军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被告杨志明的担保期间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对被告杨志明的诉讼时效应自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故被告的担保责任不能解除。被告杨志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桂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家信用社借款本金49,999.96元及相应借款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杨志明对上述内容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桂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被告杨志明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