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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吉让英与杨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让英,杨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4514号原告吉让英。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友,海安县隆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奥体大街128号奥体名座D座317室。负责人涂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让英与杨华、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让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强,被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让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合计8168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6日7时,被告杨华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白线海安镇林桥村十二组地段交叉路口时,所驾车辆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吉让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吉让英跌倒受伤,车辆受损。经送海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4、6-9肋骨骨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华负主要责任,原告吉让英负次要责任。被告杨华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系单方鉴定,且未能提供清晰的三维影像件,对此我公司已经向法庭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请求法庭核实,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车损若经保险公司评估,我方就予认可;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被告杨华答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1000元,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第4、6-9肋骨骨折。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026.4元,被告杨华垫付1000元。2016年7月26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通海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4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吉让英因交通事故致右侧6-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吉让英花去鉴定费1560元。原告主张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5026.4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天×18元)、护理费5108.4元(85.14元×60天),残疾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1680.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吉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赔偿,但赔偿应合理有据。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吉让英承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吉让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吉让英主张医疗费5026.4元,本院经核对吉让英共花去医疗费为5021.8元(含被告杨华垫付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权主张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3194.10元(37173元/年×17年×0.1)。原告吉让英伤后护理期鉴定为60日,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费应为5108.40元(85.14元×60天);原告吉让英因伤致残,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家庭结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吉让英因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对此损失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其主张车损82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确认车损为800元。综上,原告吉让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包括:医疗费5021.8元、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4天×18元)、护理费5108.4元(85.14元×60天),残疾赔偿金6319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82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80656.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鉴定系单方委托,故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等费用不予认可,但上述鉴定系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医学鉴定部门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影像资料所作出,鉴定过程中亦未违反相应的鉴定规则及程序,且经本院查阅原告的影像资料及伤后X光影片,原告右侧6-9肋骨骨折明显可见,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右侧6-9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之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亦为合理,原告的伤情没有必要重新鉴定,被告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吉让英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2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6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5108.4元,残疾赔偿金63194.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吉让英合计79096.30元。被告杨华垫付的1000元,原告吉让英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吉让英各项损失合计79096.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此款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以便本院转交原告吉让英】。二、原告吉让英返还被告杨华事故垫付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保险公司、吉让英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970元,由原告吉让英负担591元,由被告杨华负担1379元(被告杨华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原告在履行上述返还义务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傅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