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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5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5民初1484号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均系再婚,于2007年10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沟通困难,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淡漠,自2015年8月1日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一度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致使原告心中不悦。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尚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增进沟通,共同努力,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