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钱强、王建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强,王建福,孔萌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237号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井长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虎,原告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客户经理。被告:钱强,济南铁路局客运段列车员。被告:王建福,兖州区龙桥办事处干部。被告:孔萌光。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强、王建福、孔萌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虎、被告钱强、王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萌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钱强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53031.54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2.被告王建福、孔萌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被告钱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郭艳丽承诺共同还款,被告王建福、孔萌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钱强在原告处办理借款8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6年2月20日,被告钱强仍欠本金89000元、利息53031.5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钱强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53031.54元,201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王建福、孔萌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钱强辩称,办理贷款时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具体手续由实际用款人颜涛办理,且原告的信贷员在办理贷款过程中违规、收受贿赂。王建福辩称,对于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借款如何贷下来的不是很清楚,现在应该协商一下尽快还款。孔萌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向本院进行了举证,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名称为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钱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钱强从原告处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1月1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对于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王建福、孔萌光为被告钱强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钱强发放借款89000元。借款借据上显示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1月14日,利率为11.50‰。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强未能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被告钱强尚欠借款本金89000元、利息53031.54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钱强、王建福、孔萌光发出催收通知。2016年6月30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钱强、王建福对办理借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孔萌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钱强借款后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钱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钱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福、孔萌光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建福、孔萌光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宁兖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53031.54元,2016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建福、孔萌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王建福、孔萌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袁西美人民陪审员 丁冰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 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