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62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袁开玲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夏学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袁开玲,夏学辉,上海巨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6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727号201室A单元。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兴,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燕,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学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1526号二层2088室。法定代表人:夏管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仙,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开玲、夏学辉、上海巨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4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袁开玲的鉴定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而当事人却故意去上海鉴定,有理由相信袁开玲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从而作出不实鉴定。受害人仅腕关节脱位,无实质损伤,正中神经损伤也不存在,左手关节功能不应当受限,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袁开玲、夏学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巨皖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原审原告袁开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共计138877.72元(医药费273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误工费17498元、交通费503元,残疾赔偿金96191.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184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7755.43元,(157755.43-120000)*0.5+120000=138877.72元;2、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财产损失850元;3、判令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000元。综上合计款项141727.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8时30分许,袁开玲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何海辉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周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周湖线汾湖高新区枫里桥村路口附近处向北横过道路时,遇夏学辉驾驶沪B×××××重型普通货车沿周湖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袁开玲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吴公交认字[2014]第04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开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夏学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袁开玲在苏州市××区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12月31日由上海枫林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鉴定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开玲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与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事故车辆沪B×××××重型普通货车登记在巨皖公司名下,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8日到2015年2月7日。巨皖公司称沪B×××××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夏学辉,巨皖公司与夏学辉之间系挂靠关系,夏学辉对此并无异议。同时又查明,事故发生后,夏学辉向交警部门预付了事故处理款项15000元,袁开玲表示已领取该款项。以上事实由有原审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原审法院审核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7363.18元,庭审中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为27363.18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审原告住院20天,原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根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给与原审原告营养期限为60天,原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为50元/天×60天=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根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的意见,给与原审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原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为120元/天×60天=7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5、关于误工费。根据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所的意见,原审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原审原告根据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每年42578元,主张的误工费为17498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在苏州市××区地区进行大棚种植,系从事农业生产,参考江苏省分细行业城镇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农业方面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1077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的误工费为12948.75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根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方式为37173*20年*10%=74346元。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原告提供的黎里镇东联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应该由派出所的居住证予以证明居住情况,同时西瓜种植户应该有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向法庭提供。庭审后,原审原告向法庭补充提供了原审原告夫妻与黎里镇东联村村委会签订的种植大棚租地协议,租赁时间自2011年1月至2016年1月;同时原审原告提供了证人顾某出庭作证,顾某为黎里镇东联村党委副书记,负责该村日常农副业工作,其表示原审原告的大棚种植土地租赁由其负责经办,原审原告夫妻确系在该村经营种植多年。由此可以说明,原审原告在本地生活工作已有多年,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审原告父亲袁永能,1946年7月2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1年;母亲江民玲,1950年9月12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5年;原审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证明,原审原告父母袁永能和江民玲生育兄弟姐妹共5人,原审原告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计算方式:24966*2/5*0.1*11+24966*1/5*0.1*4为12982.32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以上两项合计87328.32元。7、关于交通费。原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503元,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8、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原告主张5000元,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审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确认为1500元。9、关于鉴定费2000元;原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2000元,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原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的鉴定费为200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10、关于修车费。原审原告主张修车费800元,保险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上,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3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1363.18元;误工费用12948.7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7328.32元(含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用503元,合计109480.07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43643.25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袁开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沪B×××××重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理赔医疗费部分全部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全部限额110000元。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736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1363.18元;误工费用12948.75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73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用503元,合计109480.07元;车损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四项共计143643.2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理赔医疗费部分全部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限额赔偿109480.07元,财产损失限额赔偿800元,计120280.0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的损失为21363.18元。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审原告袁开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夏学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就原审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21363.18元,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在本起事故中,原审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原审被告夏学辉驾驶机动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交通方式,认定原审被告夏学辉和巨皖公司应承担其中40%即8545.27元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赔偿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其余损失由原审原告自行承担。另外,关于鉴定费用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600元。故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金额为9145.27元。同时,本案中原审被告夏学辉已垫付医药费用等15000元,应由原审原告返还原审被告夏学辉,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宜,确定在原审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袁开玲医疗费等损失120280.07元和9145.27元,合计129425.34元,其中支付袁开玲114425.34元,余款15000元支付夏学辉,上述付款义务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袁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4元,由袁开玲负担388元,由夏学辉、上海巨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据江苏盛泽医院2015年11月13日袁开玲肌电图报告单记载:左侧正中神经波幅降低,远端潜伏期稍延长,提示左侧正中神经损害,以轴索损害为著。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袁开玲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符合司法部的有关规定,程序并不违法。经该鉴定机构鉴定,袁开玲左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骨折,江苏盛泽医院2015年11月13日袁开玲肌电图报告单也提示左侧正中神经损害,以轴索损害为著,致其左上肢丧失功能12%,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上诉人认为袁开玲与鉴定机构恶意串通,从而作出不实鉴定。受害人袁开玲仅腕关节脱位,无实质损伤,正中神经损伤也不存在,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8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杰审判员 郑 雄审判员 周 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颖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