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吴康木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康木
案由
投放危险物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6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康木,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文盲,个体户,家住浙江省玉环县。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投放危险物质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陈冰,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康木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康木及辩护人陈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康木因与吴某2建房一事存在矛盾,后因生活上的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6月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康木为报复吴某2一家,遂携带自家除虫后剩余的除虫剂“呋喃丹”来到小普竹村陆家山半山腰溪坑吴某2的山水引水管处,将引水管的接口打开并把“呋喃丹”投放至水管内,后将接口重新插好。经查,吴某2的山水引水管通往吴某2和吴某3两户人家,其中,吴某2家有5口人,吴某3家有3口人,这两户人家平常均有饮用该山水的习惯。当晚18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赶至现场后在吴某3家中的水槽内提取少量紫色颗粒状物品、在吴某3家中水槽和吴某1家中厨房水龙头放水处提取水样。经台州市司法鉴定中心检测,吴某3家水槽中的紫色颗粒物、水样以及吴某1家中厨房水样均检测出有“呋喃丹”成分。玉环县农业局证明该“呋喃丹”为一种氨基甲酸酯类杀虫剂和杀线���剂,按中国农药毒性分级标准为高毒农药,对人畜高毒。2016年6月6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吴康木主动到玉环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康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1、吴某2、吴某3的陈述、证人陆某1、陆某2、陆某3、赵某、李某、南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提某、物证检验报告、谅解书、自首证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康木法制观念淡薄,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康木实施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法制,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康木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国财人民陪审员 黄德浩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