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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02民初4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原告叶春花与被告王青杰、刘因果、王生、景沙、王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花,王青杰,刘因果,王生,景沙,王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802民初4282号原告:叶春花,女。被告:王青杰,男。被告:刘因果,女。被告:王生,男。被告:景沙,女。被告:王平,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叶春花与被告王青杰、刘因果、王生、景沙、王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叶春花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叶春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春花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叶春花负担。审 判 长  闫敬群代理审判员  杨育红人民陪审员  周晓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