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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何书荣与高伟、韩勇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荣,高伟,韩勇,李月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065号原告:何书荣,女,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新沂市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伟,男,199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被告:韩勇,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被告:李月芳,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原告何书荣诉被告高伟、韩勇、李月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新闻,被告高伟、韩勇、李月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61元、护理费6720元【60元×(22+90)天】、营养费2016元【18元×(2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220元,共计1855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00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55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月芳系被告高伟、韩勇母亲。2016年6月29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新沂市沈马生态园南边路上时,三被告家饲养的大狼狗突然扑倒原告,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对于原告损失,三被告未予赔偿。被告高伟、韩勇、李月芳共同辩称:一、涉案狗的主人系被告韩勇,本案与被告高伟、李月芳无关。二、被告饲养的狗在路边撒尿时,因原告车速过快,撞到被告的小狗而自行摔倒,被告韩勇的小狗并未将原告扑倒。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原告何书荣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新沂市沈马生态园南边路上时,与被告韩勇饲养的狗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共支出医疗费9161.10元。2016年8月2日,新沂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叁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书、公安机关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被告韩勇饲养的动物造成原告何书荣受伤,被告韩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伟、李月芳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勇辩称系原告撞到被告饲养的动物而受伤,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损害系原告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的伤情、实际治疗及医嘱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原告伤起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根据原告何书荣提供的证据和请求,结合被告韩勇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161元、护理费1800元(60元×30天)、营养费540元(18元×30天)、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22天)、交通费220元,以上合计12161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元,被告韩勇应赔偿原告11161元(12161元-1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书荣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161元。二、驳回原告何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韩勇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双人民陪审员 曹 忠人民陪审员 朱小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毓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