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XX凤、彭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凤,彭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凤,女,198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松,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XX凤与被上诉人彭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重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被上诉人彭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才军、芮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凤上诉请求:彭志仅持有2014年2月19日的借条,没有对应的支付凭证,故彭志未实际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尚未形成。彭志主张该借条系2013年11月19日借款100万元的对账结余款,但借条中不能反映对账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XX凤再次向彭志借款40万元并判令XX凤偿还该笔款项,其判决与彭志本案诉求不符,彭志诉请的是2014年2月19日的40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无权对2014年4月18日的40万元予以判决。2014年4月18日的40万元性质尚不明确,即使为XX凤的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2月19日的借款利息予以判决,也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彭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彭志辩称,XX凤与其之间借款事实清楚。2013年11月19日,XX凤向彭志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5%。XX凤于2014年1月24日和28日分别向彭志偿还借款本金各30万元。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结算,下剩本金40万元,XX凤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出具了案涉借条。2014年3月14日和4月18日,XX凤分别偿还借款利息各2万元。2014年4月18日,因彭志担心XX凤的还款能力,故向XX凤催讨下剩借款40万元本金,XX凤希望能够为证明其具备还款能力,遂于当日再次向彭志汇款42万元,该42万元含有下剩借款本金40万元和预先支付的一个月利息2万元。XX凤表示希望能够续借40万元,彭志在收到该42万元后,于当日再次通过银行汇款出借给XX凤40万元,因考虑到该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约定与2014年2月19日XX凤所出具的借条内容是相同的,而XX凤人在安庆,基于信任其未再要求XX凤重新出具借条。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XX凤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9日起以不超过四倍的同期商业贷款基本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19日,XX凤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盛锋介绍向彭志借款100万元,彭志于当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转款95万元给XX凤,另5万元通过其他方式给付。后XX凤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1月28日转账还款各3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一笔还款30万元的中国银行转款凭证附言载明为“还款”。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结算,XX凤仍欠彭志借款40万元,XX凤于当日向彭志出具了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彭志现金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400000.00元)。借款人:XX凤(签名)身份证:3408251986121542262014年2月19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了利息,月利率5%。之后XX凤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给彭志2万元,并附言计息。2014年4月18日,XX凤再次通过手机银行支付2万元给彭志,并于同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转款42万元给彭志。彭志在当天收到42万元后,再次借款40万元给XX凤,并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至XX凤账户。双方未就借款重新出具借据,XX凤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据亦未收回。之后彭志多次要求XX凤还款,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XX凤因需周转资金向彭志借款,彭志借给XX凤40万元,双方建立的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还款,彭志未举证证明其催讨,但其起诉视为其催讨,起诉后XX凤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彭志要求XX凤还款之诉请,予以支持。对彭志主张利息的诉请,XX凤于2014年3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给彭志2万元,并附言计息,该汇款是在XX凤出具借据后约一个月,换算成利率为5%;结合2014年4月18日,XX凤再次通过手机银行支付2万元给彭志,时间刚好再过一个月,该2万元认定为利息符合民间通常做法;2014年4月18日,XX凤再次转款42万元给彭志,至此,XX凤于2014年2月19日立据所借彭志40万元借款本息已全部付清。彭志在当天收到42万元后,再次借款40万元给XX凤,结合XX凤多付的2万元与前二笔2万元利息金额一致,并结合XX凤在转款42万元给彭志已偿还前期借款本息后未收回借据的事实,应认定XX凤再向彭志借款40万元,并预付一个月利息2万元。双方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对已支付利息,不予处理,但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未支付利息,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2014年4月18日XX凤预付利息2万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至今XX凤实际借款金额为38万元。故对彭志要求XX凤借款偿还并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予以驳回。对XX凤辩称双方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双方资金往来是因相互借贷所致,2014年2月19日之前,其并未向彭志借款,且双方资金往来显示彭志欠其66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彭志向其借款,且其转款给彭志的部分回单显示其转款给彭志是还款及付息,由此可以证明在2014年2月19日之前双方有借贷关系,且是XX凤曾向彭志借款,同时,如果在彭志尚欠其66万元情况下,其于2014年2月19日向彭志出具借款40万元借据后并支付利息,且于2014年4月18日偿还彭志40万元明显与常理不符。另外,XX凤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据,亦足以说明,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前的资金往来账务已清结,XX凤尚欠彭志借款40万元。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XX凤辩称40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与上述分析不符,不予采信。XX凤所举证据证明其与彭志之间经济往来较多,但相关证据只能证实该往来是用于开办公司,与双方之间借款无关;XX凤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偿还彭志全部借款,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XX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彭志借款3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开始计息至还清借款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彭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彭志负担300元,XX凤负担95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彭志诉请XX凤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其提供了2014年2月19日XX凤出具的借条以及双方之间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18日的资金往来凭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陈述的XX凤向其借款100万元,并依次偿还60万元本金、40万元本金、支付相应借款利息并于2014年4月18日再次借款40万元至今未予偿还的事实。XX凤对2013年11月19日的借款100万元、2014年2月19日借款40万元和2014年4月18日借款40万元的事实均不予认可,并认为2013年11月19日的汇款100万元系双方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2月19日借款未实际履行,2014年4月18日的40万元系彭志向其的还款,根据双方资金往来记录,其不欠彭志任何款项,彭志尚欠其51万元。但对其上述陈述,XX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XX凤在本案历次庭审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前后不一,其对此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彭志在本案中主张的40万元借款,即为2014年4月18日彭志通过银行汇款给XX凤的40万元,该笔借款因与2014年2月19日XX凤出具借条的40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约定内容一致,而2014年2月19日的40万元借款XX凤已经偿还完毕,故双方未重新出具借条。一审法院据此判令XX凤对2014年4月18日向彭志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彭志的诉讼请求。因XX凤在该借款支付之前已预先按照月息5%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2万元,彭志预先收取借款利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借款本金应扣除预付利息2万元,认定为38万元。双方之间约定月息5%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根据彭志的诉求依法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于法有据。综上所述,XX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XX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秀珍审 判 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