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执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卢某与李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260号申请执行人卢某,男,1978年2月8日出生,住南宁市西乡塘区。被执行人李某,女,1981年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07)西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某将执行标的款25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2900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待算)交来本院执行局,被执行人至今未按判决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西民一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