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84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万琴,陈晓华,张书巧,张文叶,林金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52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住所: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海边坊*号之三(首二层)、之六(三楼)。组织机构代码:895529238。负责人:梁清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丽丹、李汉能,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住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中八座28号(玉如意玉器摆件城(首层)编号为:145柜台)。组织机构代码:L57776267。经营者:万琴,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住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玉如意玉器摆件城内**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L47404953。经营者:陈晓华,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住所: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四会大道中八座28号(玉如意玉器摆件城(首层)编号为:62柜台)。组织机构代码:L77460681。经营者:张文叶,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万琴,女,198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陈晓华,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书巧,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被告:张文叶,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金桑,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与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万琴、陈晓华、张书巧、张文叶、林金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万琴、陈晓华、张书巧、张文叶、林金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686994.44元、罚息14328.21元、复利8.64元(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止,之后利息、罚息按《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万琴、陈晓华、张书巧、张文叶、林金桑对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万琴提供的位于XXXXXXXXXXXXX(十楼)的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四国用(2011)第XXXXXXXXX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八被告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签订了编号为(2015)肇贷银额贷字第15101006号的《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提供额度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分期还本。同时还约定了利息以及罚息和复利的计算。同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肇贷银保字第1510100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八被告在本金(最高余额为10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范围内为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欠原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万琴签订了编号为(2015)肇贷银最抵字第15101006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琴提供位于XXXXXXXXXXXXX(十楼)房地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四国用(2011)第XXXXXXXXXXXXX号]在本金(最高余额为10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范围内为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抵押保证。此外,原告还与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签订编号(2015)肇贷银保质字第15101006号《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提供保证金共计250万元在本金(最高余额为105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范围内为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欠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还约定,若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原告有权直接划扣本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以实现债权。签署合同后,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申请提款250万元。原告经审核,向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发放贷款250万元,并由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立下借款借据。该笔贷款年利率为7.84%,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一直未能及时还清贷款本金,原告依约划扣保证金后,至2016年2月23日止,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仍拖欠贷款本金1686994.44元、罚息14328.21元、复利8.64元。鉴于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决定按照《额度贷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及处理”第二款决定,要求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额度贷款合同》第十条“乙方声明与保证、授权”第二款第12项、《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五条、《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承担本案涉及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等费用。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万琴、陈晓华、张书巧、张文叶、林金桑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额度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签订《额度贷款合同》,原告给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350万元授信额度;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八被告为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10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万琴为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提供抵押担保;4.《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相互之间提供保证金担保;5.《提款申请书》和《借款借据》,证明根据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的申请,原告提供了一笔250万元的额贷款给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6.《对账单》,证明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尚拖欠的贷款本金利息。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万琴、陈晓华、张书巧、张文叶、林金桑均未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八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和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签订《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2015)肇贷银额贷字第15101006],约定原告向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提供最高限额为35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以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为准,额度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具体每笔贷款的期限以合同项下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为采购玉石毛料及玉器成品等;借款采取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对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定期付息、分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分别应在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8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8日、2015年12月28日每月偿还本金12.5万元,2016年1月28日偿还本金187.5万元等内容。同日,原告和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万琴、陈晓华、张书巧、张文叶、林金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5)肇贷银保字第15101006号],约定上述八被告共同为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分别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1050万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两者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被告为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当日,原告和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编号为(2015)肇贷银保质字第15101006号],约定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共同为自己以及对方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金质押,质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105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两者之和;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分别提供保证金833250元,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提供保证金833500元,合共250万元保证金存入原告名下的保证金专户,整体上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担保;同时约定若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或因债务人违约原告按主合同的约定提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形出现时,三被告同意原告有权直接扣划合同规定的保证金账户里的资金以实现债权;原告扣划保证金时无需按照三被告各主体缴存保证金的比例去扣划,三被告各主体提供的保证金既为自身债务作担保也同时为他方债务提供担保,三被告各主体不得以自身债务未违约而在原告行使质押权时提出任何抗辩理由等内容。另外,原告和被告万琴在当日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5)肇贷银最抵字第1510100601号],作为原告和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5)肇贷银额贷字第15101006号、(2015)肇贷银额贷字第15101007号、(2015)肇贷银额贷字第15101008号的《额度贷款合同》的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琴提供其名下位于XXXXXXXXXXXXX(十楼)的房屋及土地为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借款本金1050万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所有费用的两者之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1月26日止等内容。次日,原告和被告万琴到四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月29日,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在《额度贷款合同》的范围内提款250万元,原告经审核同意后于当日发放贷款250万元,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没有按照《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自2016年1月起没有归还借款利息;于是原告根据《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的约定,直接扣划了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提供的保证金833250元用作抵减借款本息,计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86994.44元、逾期利息14328.21元、复利8.64元,合共1701331.29元。另查明,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万琴于2014年1月20日成立;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陈晓华于2012年2月28日成立;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系个体工商户,由被告张文叶于2012年7月31日成立。被告陈晓华、张书巧是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文叶、林金桑是夫妻关系,二人于1989年7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1284民初520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万琴位于XXXXXXXXXXXXX(十楼)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查封了被告陈晓华、张书巧位于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被告张文叶位于XXXXXXXXXXXXX的房屋所有权;查封了被告陈晓华名下的粤H×××××小型普通客车。本院认为,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因经营玉器生意缺乏资金与原告签订《额度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使用借款后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686994.44元及利息、复利(利息、复利计至2016年2月23日共为14336.85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归还借款本金1686994.44元以及罚息、复利14336.85元(2016年2月24日后产生的罚息、复利按《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万琴、陈晓华、张书巧、张文叶、林金桑对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因上述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上述担保人对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万琴位于XXXXXXXXXXXXX(十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告万琴自愿提供上述房地产为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各种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原告和被告万琴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万琴提供的位于XXXXXXXXXXXXX(十楼)的房地产在本案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万琴、陈晓华、张书巧、张文叶、林金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经营者万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1686994.44元及利息、复利14336.85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利息、复利按《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二、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经营者陈晓华)、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经营者张文叶)、万琴、陈晓华、张书巧、林金桑对上述第一判项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行对被告万琴提供的位于XXXXXXXXXXXXX(十楼)的房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四字第××号]及土地[证号为四国用(2011)第XXXXXXXXXXXXX号]在本案涉及的借款本息以及实现债权、抵押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550元,合共26662元,由被告四会市东城区宝顺玉器专柜、四会市东城区晓华玉器行、四会市东城区天鹏玉器专柜、万琴、陈晓华、张书巧、张文叶、林金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铭毅审判员 邵 平审判员 赵静欣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汤健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