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5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盱眙县中心敬老院与盱眙县金阳光老年公寓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盱眙县中心敬老院,盱眙县金阳光老年公寓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5487号原告:盱眙县中心敬老院,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五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吴谨然,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孙薇,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盱眙县金阳光老年公寓,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张能花,该公寓负责人。原告盱眙县中心敬老院与被告盱眙县金阳光老年公寓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盱眙县中心敬老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盱眙县金阳光老年公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盱眙县中心敬老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租金275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自2015年6月21日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12730元;3、判令被告给付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盱眙县中心敬老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西侧的六层钢混结构楼房(二楼及一楼东半侧除外)出租给被告作兴办养老机构使用。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八年租金共计2310000元,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年缴纳20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年缴纳250000元,每年租金应于前一年租期结束前一个月缴纳。被告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原告应通知乙方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如果被告仍不能在一个月催缴期缴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租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租金50000元,被告尚欠租金275000元未付。被告盱眙县金阳光老年公寓未作答辩。原告盱眙县中心敬老院围绕诉讼请求提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盱眙县中心敬老院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承租楼房应付租金的事实;2、2015年5月21日租金催缴告知书一份,内容为为要求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租金200000元,限期截止日为2015年5月30日,被告方张能花签收该告知书并加盖了公章。证明催缴租金及计算违约金存在依据的事实;3、2015年2月25日租金催缴告知书一份,内容为要求给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尚欠租金150000元,限期截止日为2016年3月2日,被告方张能花签收,证明目的同上;4、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租金缴纳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交付租金5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位于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西侧的六层钢混结构楼房(二楼及一楼东半侧除外)出租给被告作兴办养老机构使用。租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其中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年缴纳200000元,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每年缴纳250000元,第一年租金在中标公示期(三天)满后二个工作日内交清款项,以后每年租金都于前一年租期结束前一个月交清。承租方如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期足额支付的,应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交纳,如果在规定的一个月催缴期内仍不能缴纳租金的,承租方应依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当年年租金总额支付给对方。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楼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给付了2015年4月1日前的相应租金。2015年5月21日及2016年2月25日原告分别发送催缴告知书,分别限期于2015年5月30日及2016年3月2日给付相应期间的租金。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给付租金50000元,余款至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被告盱眙县金阳光老年公寓拖欠租金系违约行为,对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20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125000元,合计325000元,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盱眙县金阳光老年公寓已经给付的该上述期间租金50000元应予扣减。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存在交叉,其中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的尚欠租金150000元应自其确定的催缴截止日2015年5月30日起算,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租金75000元应自催缴确定的2016年3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并无不当,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盱眙县金阳光老年公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盱眙县中心敬老院租金275000元并承担该款的银行利息(其中15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算,125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减半收取2808元,由被告盱眙县金阳光老年公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正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卓 蕾附:本案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