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13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洪井山上诉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井山,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13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井山,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奎,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西泗上村裕民大街1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坚,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井山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远出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9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井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加奎、被上诉人光远出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志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井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洪井山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光远出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光远出租公司违法收取洪井山押金、未及时将洪井山出租司机两证存到北京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致使洪井山的生活无法得到基本保障,严重侵害了洪井山的合法权益。但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的争议焦点进行严格审理,将洪井山的诉求轻描淡写一带而过,错误地把争议焦点放在督促光远出租公司办理两证手续事宜上。因此,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九条及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应予改判。光远出租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洪井山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洪井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洪井山押金利息6256.25元;2.光远出租公司支付扣押洪井山出租汽车两证的赔偿金14000元(涉及时间段为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计算公式为3500元/月×4个月);3.案件受理费由光远出租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井山原系光远出租公司的出租司机,与光远出租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洪井山于2015年12月31日向光远出租公司提交书面《辞职申请》,以光远出租公司未足额交纳各项社会保险、未实际支付最低工资等事由向光远出租公司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当日,洪井山将其承包营运的出租车及车辆标识等相关附属物品均交还给光远出租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光远出租公司曾经收取洪井山押金10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前述押金扣除条件具体包括出租司机承包营运的出租车损坏未予修复即退还给出租公司、出租司机违反《承包营运合同书》存在违约行为等。因退还押金及其利息、《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未实际换领的损失赔偿等事项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洪井山遂将光远出租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返还押金10000元;2.支付2006年6月至2016年4月占用资金利息6000元;3.支付2006年3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医疗保险费和个人缴费部分补偿金3500元;4.返还出租司机准驾证及服务监督卡;5.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扣押出租司机准驾证及服务监督卡的赔偿金14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2279号裁决,裁决结果为:一、光远出租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洪井山押金一万元;二、驳回洪井山其他仲裁请求。洪井山不服前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诉至该院;光远出租公司未就前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在2016年8月15日的庭审中,洪井山确认收到光远出租公司当庭退还的押金10000元。一审庭审中,就北京市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的名称及其换领登记手续办理流程,双方一致确认如下事实:(1)洪井山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的“出租司机两证”原来指的是《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北京市准驾出租汽车证》,前述证件核发的部门都是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现在简化审批手续后,《北京市准驾出租汽车证》已经与《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两证合一了,即出租司机持有《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就推定其持有《北京市准驾出租汽车证》,新从事出租车行业的司机就需要办《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洪井山在诉讼请求中提及的“出租司机两证”指向的实际上就是《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在《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中记载有出租司机所属的出租公司简称、出租司机一寸照片及其姓名、出租司机准驾证号、监督电话1****等事项。(2)出租司机从原出租公司离职后,需要在《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换领登记表》中填写离岗原因,并在制式文本的“离岗声明”后签字确认,前述登记表中制式文本的“离岗声明”内容如下:1.我声明本表及其他材料中提供的信息均真实可靠。2.我确认已经与申办人解除劳动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3.我确认自愿离岗缴销本人《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4.我知悉如声明有虚假情况,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3)出租司机从原出租公司离岗之后,需要由原出租公司持离岗出租司机名下的《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以下简称监督卡)原件、离岗出租司机身份证复印件、离岗出租司机一寸照片、经由离岗出租司机本人签名确认的前述《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换领登记表》及原出租公司为离岗出租司机出具的离职证明等手续到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考试中心)办理离岗手续,交通考试中心将离岗出租司机名下的监督卡原件缴销,并向原出租公司出具领取从业资格证明的通知,由原出租公司将前述通知转交给离岗出租司机,再由离岗出租司机持该通知到交通考试中心领取新的从业资格证明和驾驶员登记表。没有监督卡原件,不能在交通考试中心办理前述离岗手续。另查明:在本案诉讼及其前置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之前,洪井山与光远出租公司曾经发生过劳动争议,在第一轮劳动争议仲裁、一审与二审诉讼程序中,洪井山提出的诉讼请求未包括本案涉及的各项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光远出租公司未就仲裁裁决结果第一项提起诉讼且双方当庭实际履行完毕,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一为光远出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洪井山押金利息。应当指出,洪井山与光远出租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存在出租车承包营运关系,洪井山所承包营运的出租车及车辆标识等相关附属物品均系由光远出租公司出资购置,双方虽然就押金问题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押金扣除、返还条件以及双方均认可存在的出租车行业惯例,光远出租公司辩解其收取的押金属于车辆价值保证金符合常理,该院予以采纳。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押金退还时需要由光远出租公司向洪井山支付押金利息,故此,对于洪井山要求支付押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二为光远出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洪井山《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未实际换领期间的赔偿金。现已查明,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后,光远出租公司虽然有义务到北京市交通运输考试中心(以下简称交通考试中心)为洪井山办理离岗手续,但光远出租公司需要向交通考试中心提交洪井山名下的《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以下简称监督卡)原件、洪井山的身份证复印件、洪井山的一寸照片、经由洪井山本人签名确认的《出租汽车行业从业资格证件换领登记表》及光远出租公司为洪井山出具的离职证明等相关手续,由此可见,洪井山名下《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换领手续办理需要洪井山、光远出租公司的相互配合才能顺利完成,有鉴于此,洪井山将其名下《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换领手续未实际办理完毕全部归咎于光远出租公司证据不足,洪井山据此要求光远出租公司按照3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6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无法从事出租汽车行业的赔偿金,依据不足,该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光远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洪井山押金一万元(前述款项在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的庭审中已经当庭履行完毕)。二、驳回洪井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洪井山于仲裁中主张光远出租公司于2006年6月向其收取押金10000元,故押金占用利息起算点应为2006年6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光远出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洪井山押金利息;二、光远出租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洪井山《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未实际换领期间的赔偿金。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具体到本案,首先,由查明事实可知,光远出租公司收取洪井山该笔费用系发生于上述法律实施之前。其次,双方还存在出租车承包营运关系,洪井山所承包营运的出租车及车辆标识等相关附属物品均系光远出租公司出资购置,结合双方均认可存在的出租车行业惯例,光远出租公司辩解其收取的押金实为车辆价值保证金尚符合常理。再次,双方就押金退还时应否支付利息并无明确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光远出租公司返还该笔费用而不需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洪井山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由查明事实可知,只有洪井山、光远出租公司分别出具有关材料、相互配合,才能顺利完成洪井山名下《北京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监督卡》换领手续。因此,洪井山将迟延办理该卡换领手续之事全部归咎于光远出租公司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对洪井山关于该卡未实际换领期间赔偿金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洪井山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双方诉辩意见的基础上总结并审理本案争议焦点,无不妥之处。洪井山关于一审未对争议焦点充分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洪井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井山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坤审判员 龚勇超审判员 宋 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思巧书记员 刘 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