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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汤建华与汤金木、汤雪媛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华,汤金木,汤雪媛,汤振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400号原告:汤建华,男,1962年12月4日生,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金木,男,1934年11月11日生,住昆山市。被告:汤雪媛,女,1938年3月8日生,住昆山市。被告:汤振华,男,1958年5月30日生,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莹(代理上述三被告),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雄(代理上述三被告),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建华与被告汤金木、汤雪媛、汤振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参加第一、第二次庭审,后解除委托)、於伟林(参加第三次庭审),被告汤金木、汤雪媛、汤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胡伟雄(参加第一次庭审)、缪莹(参加第二、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享有宅基地上房屋三分之一的使用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未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居住权的损失176000元(22间×150元/间×160个月÷3)。事实和理由:被告汤金木、汤雪媛系原告父母,被告汤振华系原告兄长。原告于1996年结婚后户籍迁至卫塔村。1998年宅基地确权登记在被告汤金木名下,现为张浦镇白米村增光村二组59号,被告汤振华宅基地为同村58号。另,59号原有建造的6间平房产权在1998年也登记在被告汤金木名下。2002年,被告汤振华拆除了59号宅基地上原6间平房,出资建造了4上4下8间楼房,并在59号宅基地上建造了16间平房。上述房屋全部用于出租,所得租金归被告汤振华所有。原告于2002年离婚,于2002年8月13日将户口迁回白米村增光二组59号,与被告汤金木、汤雪媛同在该宅基地,原告理应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对此,张浦镇白米村村民委员会、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张浦分局在原告的书面申请书上盖章确认。根据规定,父母年老后宅基地使用权应登记在原告名下,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矛盾,被告汤振华在原告户口没有迁回之前在59号宅基地上违章建造了房屋,导致原告户口迁回后被告拒绝原告回到宅基地居住,也不能再出资建造房屋用于自己居住,致使原告居住权受到侵犯,出租权受到损害。原告认为,原告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三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所得租金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与被告反复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汤金木、汤雪媛、汤振华辩称:原告并不享有59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也没有相应的损失证据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金木与被告汤雪媛系夫妻关系,原告汤建华、被告汤振华系被告汤金木、汤雪媛之子。1978年左右,被告汤金木、汤雪媛与原告汤建华在昆山市张浦镇白米村横田村58号(原昆山县南港乡增光村2组)建造平房5间及畜房1间。被告汤振华在原告汤建华房屋南侧建有平房5间及畜房1间。1990年左右,被告汤振华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了楼房并使用至今。1985年1月,原告与严素珍登记结婚,1985年12月婚生一子雯清;1988年4月,原告与严素珍离婚。1993年9月,原告与金林英登记结婚,由原告入赘金林英家,原告并将户口迁至金林英户。2002年6月,原告与金林英离婚,并将户口迁回张浦镇白米村横田村58号。1998年4月,原告将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白米村横田村58号(原昆山县南港乡增光2组)平房5间及畜房1间以4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汤振华,原告汤建华并向被告汤振华出具了收条。1998年11月,原告与其父母建造的坐落于昆山市张浦镇白米村横田村58号(原昆山县南港乡增光2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汤金木名下,地藉调查表显示主房81.07平方米,辅房39.2平方米;被告汤振华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汤振华名下。2000年左右,被告将位于汤金木宅基地上的平房5间及畜房1间拆除,并由被告汤振华出资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四上四下楼房。后又由被告汤振华出资在该楼房南侧建造了平房5间,在该楼房的北侧建造了平房5间。后被告又将四上四下楼房隔成18间房屋。上述房屋建造均未经过相关部门审批。上述房屋被被告用于出租。对于上述房屋,三被告陈述为,虽建房资金由被告汤振华出资,但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汤金木和汤雪媛所有,房屋出租所得租金亦由被告汤金木和汤雪媛收取。原告汤建华与金林英离婚后,欲回白米村横田村居住,但因宅基地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致使原告无处居住。原告所在村委会为解决原告居住问题,临时安排原告土地一块,原告遂建造了8间平房,部分用于居住,部分用于出租。2009年4月,原告汤建华递交申请1份,内容为:我是增光村社员汤建华,因98年土地确权于汤金木,因汤建华在96年嫁至卫塔,故此土地只能确认于汤金木,本人自嫁至卫塔,由于工伤丧失劳动力,女方提出离婚,因而离婚,本人户口于2002年8月13日迁址白米增光村二组,因此,本人无土地使用,特申请原土地位置汤振华宅基北、汤卫星宅基西、沈雪明宅基东,因本人汤金木的后代,本人曾与严素珍结婚此宅基,为此申请土地及此地的确权。因为我是该宅基地的家庭人员之一。昆山市张浦镇白米村村民委员会在该申请上签署意见为:该宅基地原确权为汤金木,现汤建华为该家庭人员。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张浦分局在该申请上签署意见为:情况属实,汤建华符合享受该农宅的条件。庭审中,被告陈述,10间平房均未建造在汤金木宅基地上,前面5间建造在被告汤振华宅基地上,后面5间平房建造在集体土地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户籍资料、证明、情况说明、宅基地登记审批表、离婚证、昆山县人民法院(88)民字第67号民事调解书、照片,被告提供的收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离婚协议书、农村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使用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居住权的损失176000元。对于该损失,原告以涉案房屋出租租金收入作为其损失计算的依据。原告原有的房屋已在98年4月由其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被告汤振华,后被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系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由被告汤振华出资建造,原告并未出资,现三被告一致表示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由被告汤金木、汤雪媛享有,故原告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龚红星人民陪审员  沈明其人民陪审员  于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