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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朱本友上诉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本友,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本友,男,1955年4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光彩北路4号。法定代表人:葛军,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凡,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本友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以下简称木樨园体校)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6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本友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自2009年3月15日入职木樨园体校,做保洁工作,工资每月3000元。我入职后,木樨园体校一直没有和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缴纳了4年的社会保险。在工作期间,我周六日休息日经常加班。2012年12月,木樨园体校除了安排我做保洁工作外,还安排我到游泳馆值夜班看门等工作。2015年8月6日,木樨园体校没有通知就解除劳动关系,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31日。木樨园体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朱本友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朱本友于2015年4月2日达到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法定终止,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朱本友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我单位从未安排朱本友加班,朱本友要求周六日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朱本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我与木樨园体校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判令木樨园体校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0元、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本友与木樨园体校均认可双方从2009年3月1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朱本友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8月6日,工资发放至2015年8月31日,其工作期间木樨园体校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5年8月6日木樨园体校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工作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应支付其加班工资。朱本友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医保存折、医保手册、致北京市民使用社会保障卡就医的一封信、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木樨园体校对上述银行交易明细、对医保存折、医保手册、致北京市民使用社会保障卡就医的一封信的真实性认可,对参保人员缴费信息的真实性表示不能确认。木樨园体校主张朱本友工作至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日之后未再向朱本友安排工作,但朱本友不离校,不办理退休手续,其领导决定朱本友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8月底,朱本友工作期间与朱本友签订过劳动合同,具体签订情况现在不清楚,仅能找到一份聘用合同,朱本友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且超过仲裁时效,朱本友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不应支付其加班工资,并提交工资表、参保缴费凭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聘用合同、请假条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聘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朱本友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其2015年4月2日之后仍在木樨园体校工作,对参保缴费凭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聘用合同持有异议,主张其虽在聘用合同中签字,但签的时候木樨园体校没有经过协商,认为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请假条的真实性认可。朱本友于2016年7月28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木樨园体校支付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0000元及周日加班费10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8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朱本友与木樨园体校均认可双方自2009年3月15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朱本友于2015年4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木樨园体校之间的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故法院认定朱本友与木樨园体校之间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木樨园体校虽主张其与朱本友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但表示对具体签订情况不清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朱本友关于要求支付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朱本友迟至2016年7月28日才申请仲裁,故朱本友关于要求支付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木樨园体校亦就此提出时效抗辩,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自2010年3月15日起应当视为木樨园体校已经与朱本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朱本友关于要求支付2010年3月15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5年4月2日之后,朱本友与木樨园体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朱本友以木樨园体校于2015年8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朱本友关于要求支付其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至迟应于2016年4月2日之前提出,但其于2016年7月28日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木樨园体校亦就此提出时效抗辩,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朱本友以其与木樨园体校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支付其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朱本友与北京市木樨园体育运动技术学校自二○○九年三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四月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朱本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朱本友于2009年3月15日入职木樨园体校,于2015年4月2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木樨园体校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2日终止。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误。朱本友上诉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8月6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因朱本友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木樨园体校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对朱本友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朱本友上诉要求木樨园体校支付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6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其中2009年3月15日至4月14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木樨园体校亦提出时效抗辩;2010年3月15日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4月2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木樨园体校无需支付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6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朱本友要求木樨园体校支付2009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但其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本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本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刘 艳审 判 员 杨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