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1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1民初3158号原告程某某,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阳,陕西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锁宏,西安市灞桥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阳、被告田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锁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程田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田程某某由被告抚养;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07年7月认识,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田程某某,2014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程田某某。双方认识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自私狭隘,处事极端,双方感情不合,曾因到谁家生活及孩子姓氏问题发生纠葛。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不照顾,对原告父母态度不好,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探望孩子,被告阻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关系和好无望,无奈诉至法院。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其不同意离婚,双方没有分居,感情并未破裂,西安市灞桥区新合街道办事处田鲍堡220号房屋、商铺都是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分割。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如果离婚,婚生子女都由被告抚养,原告必须支付每个孩子每月800元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7年7月认识,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8年7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田程某某,2014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程田某某。双方在华南城购买有一个商铺13。47平米,花费14万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微信聊天截图6张,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被告认为其只是和一个QQ网友聊天,没有见过面,只是聊聊而已,被告并没有出轨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有出轨行为,本院对微信聊天截图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已八年有两个孩子,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系初婚,应该珍惜婚姻,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并相互帮助,共同过好以后的生活。双方遇到矛盾要多沟通,冷静处理问题。原告应本着珍视婚姻珍惜家庭的原则及考虑离婚对孩子会造成心理的伤害,不应坚持离婚;双方都要改正自身的缺点,与对方及其家人处好关系;被告要注意自身的言行,以免引起原告不必要的猜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离婚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计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德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