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7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梁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7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职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无职业。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焦美红、万志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梁某邀约陈某、刘明辉(另案处理)在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建设一路华坤宾馆旁,采取梁某、陈某负责放风,刘明辉使用随身携带的铁锥砸窗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停放该处车牌号为鄂A×××××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右排后侧车窗砸碎,后刘明辉翻进车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黄鹤楼香烟5盒。其中,梁某、陈某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赃款已被二人挥霍。经武汉市青山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认定,上述被砸碎的车窗玻璃价值人民币492元。被告人梁某、陈某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陈某均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对被告人梁某、陈某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梁某邀约盗窃,被告人陈某积极参与盗窃,两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具有可从轻处罚的情节。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2000(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0元、黄鹤楼香烟5盒及车窗玻璃损失人民币492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 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