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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1民初6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卜新知与王某、赵延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新知,王成芝,赵延清,赵延龙,赵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1民初698号原告:卜新知,女,195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浩(系卜新知妹夫),男,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成芝,女,193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延清(系王成芝次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延龙(系王成芝长子),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被告:赵萍(系王成芝女儿),女,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卜新知与被告王成芝、赵延清、赵延龙、赵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新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成芝、赵延清、赵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延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新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协助我办理房产、土地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4年8月6日将位于郧阳区东岭街广场一组两间砖木结构房屋作价4000元卖给我,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被告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也交给了我。我购房后多次与被告协商过户事宜,被告一直不予协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协助过户的义务。被告王成芝、赵延清、赵延龙、赵萍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1日,赵延龙向卜新知借款4000元。2004年5月28日,卜新知向本院起诉要求赵延龙偿还包含上述4000元在内的借款共计37000元,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作出(2004)郧民一初字第206号判决,判令赵延龙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卜新知借款37000元。后卜新知要求赵延龙还款时,赵延龙承诺用其父母所有的砖木结构房屋两间抵偿上述4000元借款。2004年7月6日,赵延龙书写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卜新知购房款肆仟元正(4000),王成芝。”王成芝在收条上捺印。2004年8月6日,卜新知与王成芝补签购房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王成芝将其所有的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广场一组平房两间卖给卜新知,价款为4000元,卜新知付清房款后,王成芝将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交给卜新知,过户费用由卜新知负责。赵延龙代其母亲王成芝在上述协议上签名,王成芝在协议上捺印。协议签订后,王成芝将本案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房屋钥匙交付给卜新知。本案房屋一直由卜新知亲戚居住,现因该房屋为危房,无人居住。另查明,本案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郧房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所有权证中登记的产权人姓名为赵风全,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所有权证的颁发时间为1987年。赵风全系王成芝丈夫,于1997年11月因病去世。赵风全、王成芝生育赵延龙、赵延清、赵萍三个子女。另,2016年4月22日,卜新知找到赵延清协商过户事宜时,卜新知书写证明一张,并由赵延清在证明书中签名确认,内容为:“我母亲王成芝于2004年8月6日将城关镇东岭广场的住房2间卖给卜新知,作价4000元,我母亲已收到(有收条),现卜新知找到我母亲协商办理过户,因我母亲年岁已高,行走不便,同意协助卜新知办理过户手续,此房无争议。房屋两间面积为33.5平方米,原是我父亲赵风全已死亡,由我母亲全权做主处理,我们子女3人不管此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卜新知与王成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协助卜新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诉争房屋原系王成芝与其丈夫赵风全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拥有本案房屋的一半,在赵风全去世后,赵风全拥有的一半房屋系遗产,由王成芝、赵延龙、赵延清、赵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继承,在继承开始之前,本案房屋一半份额的共同共有人为王成芝、赵延龙、赵延清、赵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赵延龙因资金紧张向卜新知借款,在其无法偿还卜新知借款时,便于2004年将本案房屋作价4000元抵偿给卜新知。根据卜新知向本院提交的“收条”、“购房协议”、赵延清的“证明”以及卜新知持有本案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所有权证的事实,可以认定赵延龙、王成芝二人同意将本案房屋作价4000元抵偿给卜新知。赵延龙、王成芝于2004年将本案房屋抵偿给卜新知并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所有权证交付予卜新知至今已有十二年之久,赵萍作为本案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明知该事实,但其至今未向卜新知主张过权利,应视为赵萍对卜新知、赵延龙处分本案房屋的行为予以认可。同时,赵延清在证明中也表示“同意协助卜新知办理过户手续,此房无争议”,因此,应视为王成芝、赵延龙、赵延清、赵萍四名共同共有人同意王成芝与赵延龙将本案房屋抵偿给卜新知,故,王成芝与赵延龙对本案房屋的处分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因王成芝与赵延龙对本案房屋的处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王成芝与卜新知签订的《购房协议》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因房屋属于不动产,除履行交付义务以外,房屋原权利人还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附随义务。因此,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权利人王成芝、赵延龙、赵延清、赵萍应当协助卜新知办理本案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由卜新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成芝、赵延龙、赵延清、赵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卜新知办理位于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东岭街广场二组(房产所有权证编号为郧房字第××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卜新知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成芝、赵延龙、赵延清、赵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兰苗苗审判员  卫 伟审判员  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雷开怡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