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红申、何惠兰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红申,何惠兰,李永良,何爱娜,李大明,陈金利,陈金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440号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庆斌、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申。被告:何惠兰。被告:李永良。被告:何爱娜。被告:李大明。被告:陈金利。被告:陈金军。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仑小贷公司)诉被告李红申、何惠兰、李永良、何爱娜、李大明、陈金利、陈金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富仑小贷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红申、何惠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100000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利率15‰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李红申、何惠兰共同支付原告罚息28266元(自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利率5‰计算,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3、判令被告李红申、何惠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红申、何惠兰承担;5、判令被告李永良、何爱娜提供抵押的位于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北路7-3号301室(产权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对上述第1-4项诉讼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李永良、何爱娜、李大明、陈金利、陈金军对上述1、2、3、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仑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庆斌、被告陈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申、何惠兰、李永良、何爱娜、李大明、陈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富仑小贷公司与被告李红申、何爱娜、李永良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C1-2015047号。合同约定:原告富仑小贷公司同意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期间内向被告李红申发放借款,最高额贷款限额为900000元。利息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支付,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李红申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富仑小贷公司自逾期之日加收50%的罚息。被告何爱娜、李永良在抵押人处签字,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5年7月30日,被告何爱娜、李永良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将双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北路7-3号3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富仑小贷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2015年7月29日,被告何惠兰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李大明、陈金利、何爱娜、李永良、陈金军均在保证函上签字,承诺为案涉编号为C1-201504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9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2015年7月30日,被告李红申从原告富仑小贷公司处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后被告李红申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借款利息至今未付。被告何惠兰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李永良、何爱娜、李大明、陈金利、陈金军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故原告富仑小贷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系富阳市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红申向原告富仑小贷公司借款800000元,被告何惠兰为该笔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李永良、何爱娜、李大明、陈金利、陈金军为该借款本息、罚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原告富仑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和原告富仑小贷公司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申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何惠兰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永良、何爱娜、李大明、陈金利、陈金军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均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富仑小贷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罚息、律师费的标准及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李永良、何爱娜为上述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富仑小贷公司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富仑小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申、何惠兰、李永良、何爱娜、李大明、陈金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申、何惠兰归还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红申、何惠兰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及罚息共计128266元,并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红申、何惠兰支付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永良、何爱娜、李大明、陈金利、陈金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杭州富阳富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上述给付内容,对被告李永郎、何爱娜所有的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花坞北路7-3号3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富房他证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33元,减半收取6566.50元,由被告李红申何惠兰、李永良、何爱娜、李大明、陈金利、陈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剑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吕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