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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西陵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春桃与袁德贵、刘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春桃,袁德贵,刘德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西陵民初1267号原告周春桃,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龚勇,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德贵,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刘德玲,女,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原告周春桃与被告袁德贵、刘德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丁戎,审判员朱友学,人民陪审员陈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春桃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德贵、刘德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袁德贵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按照每月2%支付利息。袁德贵收到借款后委托他人每月向原告支付4600元利息,2015年4月后,经原告催讨一直不予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袁德贵与刘德玲系夫妻关系,其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利息5.52万元(从2915年5月4日起计算12个月:23万×2%×12个月),上述费用合计28.52万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袁德贵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周春桃现金贰拾叁万元整,期限壹年,月利率2%”借条一张。袁德贵收到借款后委托他人每月向原告支付4600元利息,截止2015年5月3日共计付利息149000元,此后,经原告催讨一直不予偿还本金,也未再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3日原告起诉请求截止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3万元,利息5.52万元。被告袁德贵与刘德玲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31日离婚。其该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婚姻档案信息,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春桃与被告袁德贵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当事人对借期内利率有约定,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袁德贵与刘德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德玲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德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春桃借款本金23万元。被告刘德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袁德贵从2015年5月4日起,以23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周春桃支付12个月逾期利息5.52万元(23万×2%×12个月),被告刘德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7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78元,由被告袁德贵负担,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戎审 判 员  朱友学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