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4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4刑初63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6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招远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居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分局刑事拘留,经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昱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9日17时许,购毒人员牛同军电话联系被告人姜某某欲购买毒品,姜某某同意贩卖并约定在西固区26街区15号楼1单元201室牛同军家取钱。姜某某到牛同军家楼下后给牛同军打电话,牛同军从窗户将200元购毒款扔给姜某某,姜某某拿上毒资后从他处购得毒品来到西固区山丹街917号旁边的凉亭,打电话让牛同军取毒品,牛同军到凉亭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姜某某身上查获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一小包。毒品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18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及清单、物证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二、作案工具华为牌平板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