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韩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韩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195号原告: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祝新(特别授权),泰兴市溪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某。被告:吕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祝新、被告韩某某、吕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按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175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3日、2009年8月6日,被告韩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之夫丁某某(已去世)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经原告催要未果。二被告辩称,1、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该借条是出具给丁某某的,丁某某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有子、女、父母。2、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该借款已经还清。被告出具该借条的时间是2009年,2012年4月被告与丁某某在河南做工程时已经还清该笔款项。因当时丁某某所持有的借条放在家中,还款时本案被告还开玩笑说,你不能再向我要钱了,当时在场的人有工地上的河南人以及黄桥三里的刘建。从借款时间来看,如果说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则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2009年8月6日,被告韩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钱某某之夫丁某某(付)分别借款20000元、1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另查,被告韩某某与吕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2012年4月被告与丁某某(付)在河南做工程时已经还清该笔款项。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被告辩称该欠条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因该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丁某某(付)已经死亡,故原告以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份额17500元起诉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且该债务系韩某某、吕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吕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人民币175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被告韩某某、吕某某负担170(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元(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10×××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