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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83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贝耀纺织有限公司与陈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贝耀纺织有限公司,陈冬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8397号原告杭州贝耀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734871-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协谊村。法定代表人胡丽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超,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良,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杭州贝耀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冬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贝耀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纺织面料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8日、6月11日、6月16日5次向被告发货,共计货物22103.8公斤,金额233000.88元。期间,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8日、7月8日、7月15日、7月30日向原告支付价款300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共计支付65000元,剩余价款168000.88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冬良支付原告价款168000.88元。被告陈冬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产品销售码单》5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发货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该证据的抬头文字中收货单位为碧马贸易,但经核查,无所谓碧马贸易的法人组织,综合该组证据的文字形式内容,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对原告欲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陈冬良作为买受人,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冬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贝耀纺织有限公司价款168000.88元。如陈冬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陈冬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伟利代理审判员  陈 龙人民陪审员  王天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