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81民初19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孙良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宝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宝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民初1900号原告孙良家,男,196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孙立鑫(系孙良家儿子),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普兰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新华路9号。组织代码证:70211019-1。负责人:左振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萍,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一号。组织代码证号码:68706878-0。委托代表人:侯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宝群,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现住瓦房店市大宽街一段66号1-2-1。被告邹宝群,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孙良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邹宝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家的委托代理人孙立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萍、被告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宝群及被告邹宝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7182元、医疗费1355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10元,合计105892元;2、判决被告二、三对第一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5日10时50分左右,邹宝群驾驶被告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瓦房店市二轴前路段由东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1天。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察现场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邹宝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小型客车系被告二所有,在被告一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原告通过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程度为拾级,总休治时间为4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2个月,可适当加强营养2个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各项损失如下:伤残赔偿金67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2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2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合理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部分,应按事故比例70%由其他二被告承担,由于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还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商业险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故保险公司对于其他二被告承担的部分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进行赔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80元/天×20天)。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应为14667元/年÷12个月×4个月)。营养费应为3000元(50元/天×60天)。因原告为拾级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给付不超过7000元。车辆损失200元无异议。停车费11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施救费同意赔付100元。原告系农民,故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民可支配收入14667元/年计算,即29334元(14667元/年×20年×10%)。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邹宝群是为单位出车,且原告受伤后邹宝群代替单位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从单位的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邹宝群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是为单位出车,且原告受伤后我代替单位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应从单位的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一则因为是复印件,另则因公章加盖处未有社区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故对其证明事项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为连号车票,没有始发地和目的地,额度过高,本院酌定为35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5日10时50分许,被告邹宝群驾驶被告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校庆普通客车在瓦房店市二轴前路段由东向西左转弯时,与孙良家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孙良家受伤。孙良家伤后住瓦房店中医医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3557.4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980.40元,其伤情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拾级,总休治时间为4个月,期间可有一人护理2个月,可适当增加营养2个月。该起交通事故经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良家负事故次要责任,邹宝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邹宝群在发生事故时是为被告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公司驾驶车辆,并由其个人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334元(14667元/年×20年×10%)、误工费4889元(14667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80元/天×2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10元、车辆损失200元,以上共计5258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交通事故原告应负30%责任,被告邹宝群应负70%责任,但被告邹宝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属于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瓦房店市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支付后之余额应按责任比例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0873元给原告孙良家;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按照双方约定直接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21.14元[(13557.45元-984.40元+1600元+3000元-10000元)×70%]给原告孙家良;三、被告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给原告孙良家非医保用药、停车费合计759.08元[(984.40元+110元)×70%]。案件受理费2418元,鉴定费1560元,共计3978元,由被告瓦房店轴承动力供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审 判 员  韩懿卓人民陪审员  武 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