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8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文平与被告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文平,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8139号原告:苏文平,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法定代表人:俞浩,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军农路3号1232室。法定代表人:陈敏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文平与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宁公司)、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环保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文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宁公司、石化环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双宁公司支付134538.8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南石化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1日签订《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原告为受让方,被告双宁公司为转让方,被告石化环保公司为担保方,三方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南京市建宁路37号南京双宁海宁皮革城二层203-7号铺位,金额为120124元:原告在第一阶段(1-5年为第一阶段)结束的12个月前可向被告双宁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终止下一阶段继续使用该铺位的协议,被告双宁公司无条件接受,并在该阶段截止后一个月内全额退还原告原始金额等等。2014年10月9日原告申请终止协议,但至今未收到退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双宁公司、石化环保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房屋(即中电信息大厦)登记所有权人为南京中电熊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熊猫公司)。2012年9月1日,中电熊猫公司(甲方)与被告双宁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其位于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中电信息大厦中一楼(约1000平方米)、二楼(约2730平方米)、三楼(约330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约70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办公、酒店、餐饮、休闲、商场经营,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25年8月31日等等。被告双宁公司租赁上述房屋后在此开设南京双宁海宁皮革城,并将房屋分割成单个铺位转租给近百个商户经营。被告双宁公司称曾于2010年9月1日从案外人中国电子物资苏浙公司(以下简称苏浙公司)处承租了上述房屋,后因该房屋权属变更,才与中电熊猫公司签订了前述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11月21日,原告(受让方,乙方)与被告双宁公司(转让方,甲方)、被告石化环保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整体经营的本市鼓楼区建宁路37号南京双宁海宁皮革城项目,现将该项目内经营场地使用权分割成铺位出租转让给乙方,甲方负责商场的整体经营管理,乙方在日后经营使用期内自己经营或转让给第三方经营,必须接受甲方的统一经营管理制度及整体经营业态分布;铺位位置为南京双宁海宁皮革城二层203-7号铺位(以下简称涉案商铺),面积9.09平方米;转让期限2010年11月21日至2022年8月31日,转让总金额120124元;乙方取得涉案商铺使用权后,如不自己经营,也不转让给第三方经营的必须委托甲方统一出租经营、统一管理,为了更简单的计算乙方在不经营期间的租金所得,甲方承诺以以下方式给乙方计算租金,乙方不承担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消耗性费用,以出租转让费总金额为基础,第一年8%、第二年9%、第三年10%、第四年11%、第五年12%、第六年13%、第七年13%、第八年14%、第九年14%、第十年14%、第十一年15%、第十二年15%(1-5年为第一阶段,6-8年为第二阶段,9-12年为第三阶段);乙方在第一阶段或第二阶段结束的12个月前可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终止下一阶段继续转让该铺位的协议,甲方无条件接受,且在该阶段截止后一个月内全额退还乙方原始金额,则为乙方弃权后期受益,后期收益归甲方所有;如乙方履行定额收益三个阶段完成,甲方在第三阶段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全额原始金;乙方在2010年11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该商铺使用权的出租转让金120124元;甲方应在每年11月1日后3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上年度11月1日至本年度10月30日之间的收益,从上年11月1日起至本年10月31日为一个整年;如乙方委托甲方统一经营管理,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收益,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不支付,以后每逾期一天甲方向乙方赔偿万分之二滞纳金等等。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双宁公司支付转让金120124元,被告双宁公司亦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收益金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双宁公司提交《申请》,申请第一阶段结束后终止下一阶段继续使用涉案商铺的协议,并要求双宁公司在该第一阶段截止后一个月内向其退还原始金额120124元。被告双宁公司当日签收此函件。被告双宁公司根据已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双宁公司与出租人中电熊猫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4月16日解除,且涉案商铺所在的中电信息大厦已被产权人收回。被告双宁公司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转让金及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收益。原告确认其与被告双宁公司、石化环保公司签订的上述《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已于2015年11月21日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收据、《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1498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告以购买商铺使用权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出租转让金120124元后,被告分期按固定比例向原告支付收益,并在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后返还本金,上述约定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原、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名为转租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双宁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商铺使用权出租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第一阶段结束的12个月前,即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双宁公司表明终止协议的意思表示,被告双宁公司已于当日签收。依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于第一阶段结束后,即2015年11月21日解除,被告双宁公司应于2015年12月21日前将120124元返还原告苏文平,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收益14414.88元。被告双宁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其返还120124元并支付收益,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015年12月2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石化环保公司为被告双宁公司就上述协议履行义务的担保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石化环保公司就被告双宁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双宁公司、石化环保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视为两被告放弃自己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文平支付134538.88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上述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南京双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南京石化环保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珊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雅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