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鲁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鲁启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3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鲁启,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住麻城市。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9月22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鲁启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鲁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鲁启于2015年10月13日18日期间,与胡新洲达成买树协议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唐某在麻城市顺河镇西湾村水库南边砍伐购买的意杨树林,唐某找陈启学、周细平等人帮忙驮树装车或开车运输。经麻城市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认定,采伐意杨共计181棵,采伐蓄积为26.9509立方米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汪鲁启主动到麻城市汪鲁启主动到麻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而且退还赃款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鲁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汪鲁启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胡新洲、胡某、唐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麻城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林木检尺记帐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采伐迹地林木蓄积计算说明、4、书证:麻城市森林公安局刑侦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麻城市林业局林政科出具的证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鲁启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已购买区域内林木,且滥伐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汪鲁启主动到麻城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侦查阶段,被告人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麻城市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明被告人汪鲁启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纳入矫正,表明被告人汪鲁启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鲁启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福德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代书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