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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5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福州开发区鑫大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高仁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开发区鑫大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高仁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5民初897号原告:福州开发区鑫大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法定代表人:翁德龙,总经理。被告:高仁章,男,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福州开发区鑫大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高仁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开发区鑫大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仁章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开发区鑫大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饲料款项9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购买六吨“大地”牌鳗鱼饲料价值90000.00元整,并于2015年7月14日在福州市马尾区签署一份对账单。对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拒不支付货款。被告高仁章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福州开发区鑫大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对账单》,以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000.00元未付。经审查分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仁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举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福州开发区鑫大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对账单》,载明:…截止于2015年7月13日止,贵公司尚欠我司饲料货款共计人民币玖万元整,核对后如无异议请在该对账单上签字,作为双方存查…,被告高仁章在“对账人”处签名确认。对账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已于2015年7月14日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90000.00元未付,但截至本院判决之时,被告仍分文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款90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仁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仁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开发区鑫大地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高仁章承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连花人民陪审员  黄荣辉人民陪审员  侯添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颖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2016)闽0105民初897号4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