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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21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185号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号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爱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青,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家欢,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盐化工业园区。机构代码:57762974-3。法定代表人王耀培,总经理。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青、曲家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因建设500万立方米/a矿业卤水开发项目,向原告发送了投标邀请书,邀请原告参与此项目的招投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4年1月23日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帐至被告指定的帐户中,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投标保证金的收据。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但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货物买卖合同,也未退还原告的60万元投标保证金。虽经原告催促至今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书。就本公司500万立方米/a矿业卤水开发项目输卤管道的招标选定投标单位。邀请原告参加该项目的投标。被告在招标邀请书中载明:报名时缴纳投标保证金陆拾万元,招标方收到投标保证金2个工作日内把招标文件发至投标人。未中标方的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单位后一周内无息退还。中标方的投标保证金,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即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收到招标邀请书后决定报名参加此项目的招投标。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将60万元投标保证金转帐至被告指定的帐户中,被告也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此后,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收到了被告发出的中标通知书,通知其关于输卤管道招标已中标,但此后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也未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原告经促催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投标邀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中标通知书、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投标保证金60万元后至今未退还,并提供了投标邀请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帐凭证、中标通知书、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公证书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原告关于输卤管道项目投标后已被通知中标,依照招标投标规则,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而本案被告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三十日内未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造成双方的招投标买卖合同至今未能缔结成立。被告长期持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5月30日起(中标通知书发出三十日后的次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创天元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7元,由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英涛审 判 员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