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7民终1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于适与姜茂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茂军,于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1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茂军,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福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适,男,1971年1月3日生,汉族,现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吴绍元,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茂军因与被上诉人于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黔270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茂军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电话联系,双方达成安美达牌色选机一台的买卖事实,但上诉人不知道被上诉人未取得安美达牌色选机的所有权。双方约定的价格为358000元,上诉人在2014年1月25日前支付58000元,剩余30万元于同年2月18日前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该安美达牌色选机不是被上诉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或者说不是被上诉人的合法动产,被上诉人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处分该色选机属效力待定或者无效,当合法财产所有权人追认该处分行为有效。本案中,合法财产所有权人未追认,所以,被上诉人的处分行为无效。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于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答辩人以总价358000元向上诉人购买色选机,交付后实际付款24万元,尚欠118000元。本案争议的色选机属于动产,而动产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因此,上诉人还应付款118000元。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购买原告色选机设备款35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2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安美达牌色选机一台,2014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收条载明,被告收到安美达牌色选机一台,总价格358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若不能付清,同年1月25日前支付58000元,剩余30万元于同年2月18日前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安美达牌色选机一台,价格为358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认可收到色选机,被告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通过银行转帐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4万元,尚欠原告色选机设备款115800元。原告主张金额为10万元的网银转帐凭条中的74160元系原、被告合伙开办贵州鑫茂特矿业有限公司因租用申晓春写字楼一套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的所产生的租赁费,被告实际只支付原告色选机设备款2584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74160元系租赁费,被告亦不认可该费用是租赁费,而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设备款,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收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前付清,若不能付清,同年1月25日前支付58000元,剩余30万元于同年2月18日前付清。由于被告未及时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原告主张以358000元基数按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42960元应予调整。综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设备款358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即由被告给付原告色选机设备款118000元,并以此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姜茂军给付原告于适色选机设备款十一万八千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314元,已减半收取3657元,由原告于适承担2579元,被告姜茂军承担107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姜茂军与被上诉人于适之间达成的买卖色选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于适已按约定交付了色选机,姜茂军应按其在收到色选机“收条”上的承诺履行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本案一审查明上诉人姜茂军尚应支付被上诉人于适118000元,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姜茂军提出的,被上诉人于适没有向厂家支付完色选机的货款,其无权处分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于适通过向厂家购买方式取得了安美达色选机一台,并取得了保修卡、使用说明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买卖的安美达色选机系动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安美达色选机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因此,在被上诉人于适依法受让占有争议的色选机后,即取得了色选机的物权。上诉人姜茂军主张于适没有获得色选机的物权,无权处分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另外,虽然上诉人姜茂军主张于适未付清购买色选机的款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姜茂军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4元,由上诉人姜茂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一铭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陆育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