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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民初35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周龙与何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何长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民初3533号原告:周龙,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何长富,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周龙与被告何长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长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11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卖给被告31150元的柴油,被告承诺2016年5月15日归还,但至今未付。被告何长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长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龙购买柴油。2016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周龙人民币(大写)叁万壹仟壹佰伍¥31150.00,事由柒吨柴油款¥4450每吨,2016年5月15日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原告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长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周龙购买柴油,并就拖欠的货款31150元出具欠条,欠条中具体载明欠款金额、欠款发生原因、还款期限等内容,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清偿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长富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周龙柴油款31150元。案件受理费289元(已减半),由被告何长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奚正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 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堆放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