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泾县。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8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泾县桃花潭镇查济村往厚岸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泾县X064线10KM+100M处,遇泾县公安局交管大队执勤民警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吕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民警随即将吕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泾县桃花潭镇查济村往厚岸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泾县X064线10KM+100M处,被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吕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民警随即将吕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属醉酒。吕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吕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醉酒状态报告;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无相关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具有坦白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