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683民初1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吴大喜与马超然、刘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喜,马超然,刘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436号原告吴大喜,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住枣阳市。委托代理人黄先元,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然,男,1974年9月9日出生,住枣阳市。被告刘霞,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马超然之妻。原告吴大喜诉被告马超然、刘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大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先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超然、刘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喜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超然、刘霞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马超然、刘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吴大喜与被告马超然经协商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吴大喜购买马超然自建的位于吴店镇中心社区居委会东街六层单元楼六楼单元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137平方米,售价92000元(房屋办证前吴大喜暂押5000元,待房产证办理后付清);马超然负责配合吴大喜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用由吴大喜负担。签订协议后吴大喜按约定支付了马超然除办证押金5000元以外的购房款87000元,马超然也将该单元房交付给吴大喜居住。2013年11月12日马超然为其自建的楼房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吴大喜购买的601号单元房产权登记在了被告马超然、刘霞夫妇名下,未按原被告双方约定办理在原告吴大喜名下,后吴大喜多次要求马超然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吴大喜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购房协议书、购房款收条、房产证复印件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大喜与被告马超然经协商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当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现原告吴大喜已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搬入该房居住至今,被告马超然、刘霞应当协助原告吴大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原告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超然、刘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马超然、刘霞协助吴大喜将位于枣阳市吴店镇中心社区居委会东街六号601单元房过户至吴大喜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马超然、刘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黎 虎审判员 张向辉审判员 陈晓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子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