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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0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季新与临汾市博远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新,临汾市博远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02民初2513号原告季新,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永轶,山西金贝律(临汾)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博远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咏龙董事长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段店村108国道路西。原告季新与被告临汾市博远仓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新委托代理人孙永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汾市博远仓储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自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煤化巷10号楼48、49、50、51室房产(建筑面积共504.8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转让价为3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向原告实际交付了上述房屋。但是被告违反了《补偿协议》中约定的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的承诺,原告多次督促被告履行承诺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被告临汾市博远仓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在煤化巷10号楼48、49、50、51室的房屋要出售,于是原告对被告所要出售的四间房屋进行了核实,并在住建局调取了档案。得知该四间房屋所在的10号楼,为江苏海门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开发公司”)所开发的商品住宅楼。被告同时还向原告出示了购得该房屋的相关合同及付款凭证。2016年1月30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研究通过,同意将位于煤化巷10号楼48、49、50、51室商用房出售给原告。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前述从金城开发公司购得的10号楼48、49、50、51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504.86平方米以380万元的价格(单价7527元/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全额房款之日起当天内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原告。房屋价款为一次性交付。2016年2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房款3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同日,被告将所出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就该四套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进行了补充约定:被告承诺自2016年2月4日之日起,二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手续。逾期未能办理,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能完成补充协议所确定义务办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也没有结果。为此,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买卖合同所涉房屋由原告所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1、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煤化巷10号楼48、49、50、51室《房屋买卖合同》;2、2016年1月30日博远公司股东会决议;3、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4、被告博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张,共计380万元。第二组:四张合同标的物煤化巷10号楼的规划许可手续;第三组:1、2013年3月31日被告博远公司与案外人江苏海门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签订的煤化巷10号楼48、49、50、51室《房屋买卖合同》;2、海门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给被告博远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80万元房款,被告也按照合同内容约定将四套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只是原、被告在补充协议当中所约定的内容由于房屋登记条件不完全具备才造成登记行为未能完成。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属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或过错,应当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就违约责任,双方未能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所主张的要求继续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请求不仅仅涉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还涉及房屋是否登记的行政审查行为,因而无需强行要求被告履行登记义务。可以通过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和房屋所有权的方式实现原告的请求,待房屋登记条件具备后,由原告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出卖给原告的位于尧都区煤化巷10号楼48、49、50、51室四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红斌人民陪审员  姚燕春人民陪审员  刘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朝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