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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于子龙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子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刑初4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子龙,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曾因犯聚众淫乱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子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华、夏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子龙于2016年5月20日14时许,在梅河口市铁北街欧亚超市门前,以300元的价格向汪某、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左右;2016年6月25日晚,于子龙在梅河口市铁北街新城某单位,以200元的价格向汪某、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子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子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6月27日,于子龙因吸食毒品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在强制戒毒期间于子龙揭发汪某、刘某某吸食毒品,2016年6月28日经传唤汪某、刘某某二人指认于子龙向其贩卖冰毒,经讯问于子龙如实供述了其向汪某、刘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通讯记录、吸毒人员尿液检验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于子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子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子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于子龙曾因犯聚众淫乱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于子龙吸食毒品,酌情量刑。综上,根据于子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子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亚军审 判 员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程国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