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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53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宁乡县回龙铺镇水利管理站与长沙绿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绿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宁乡县回龙铺镇水利管理站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绿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历经铺乡金南社区紫薇西路。法定代表人唐建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乡县回龙铺镇水利管理站,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回龙铺镇回龙铺村。法定代表人刘云桂,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周雪其,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沙绿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农业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回龙铺镇水利管理站(以下简称回龙铺水管站)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6)湘0124民初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洲农业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判决不予解除绿洲农业科技公司与回龙铺水管站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2、回龙铺水管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以及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皆表明不是上诉人不愿意交纳承包金,而是诸多因素(涉及到征收补偿)下,被上诉人多次拒收上诉人的承包金,后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违约,没有交纳承包金为由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以达到规避补偿上诉人的目的,其居心叵测。在上诉人没有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解除双方合同,导致上诉人损失严重,导致新的不公平,导致案结事不了,造成新的社会隐患,实属不公平不公正之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的请求。回龙铺水管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绿洲农业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回龙铺水管站、绿洲农业科技公司于2007年8月24日签订的《樟树湾水库承包合同书》,并赔偿回龙铺水管站经济损失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24日,回龙铺水管站与绿洲农业科技公司签订《樟树湾水库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期为15年,因樟树湾水库原承包合同要到2009年12月30日到期,故合同承包期自2010年1月1日到2025年1月1日,承包期内乙方应交纳总额为壹拾伍万元整。具体付款时间和交款额为:每年年初1月1日交承包款壹万元整。……甲乙双方依据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如甲方违约,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金壹万元整。如乙方违约,则乙方所交当年的承包费不予退还,并且甲方不负责乙方的任何损失……”2010年1月1日,绿洲农业科技公司接手承包樟树湾水库。自2014年1月开始,绿洲农业科技公司未向回龙铺水管站交纳承包金,2014年7月,回龙铺水管站以绿洲农业科技公司违约未及时交纳承包金为由向绿洲农业科技公司提出要求解除该承包合同,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酿成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回龙铺水管站与绿洲农业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樟树湾水库承包合同书》是否可以解除;二、绿洲农业科技公司是否需要赔偿回龙铺水管站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回龙铺水管站、绿洲农业科技公司之间的渔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绿洲农业科技公司仅交纳了2010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之后未向回龙铺水管站交纳任何承包费,至今绿洲农业科技公司承包的水库一直正常经营。绿洲农业科技公司未继续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该《樟树湾水库承包合同书》于2025年1月1日履行期限届满,但绿洲农业科技公司拖欠承包费的行为,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构成违约,回龙铺水管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绿洲农业科技公司关于双方没有达成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回龙铺水管站要求绿洲农业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回龙铺水管站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绿洲农业科技公司认为回龙铺水管站系政府征收而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合理补偿的抗辩意见,因绿洲农业科技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宁乡县回龙铺镇水利管理站与长沙绿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樟树湾水库承包合同书》;二、驳回宁乡县回龙铺镇水利管理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沙绿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回龙铺水管站与绿洲农业科技公司签订的《樟树湾水库承包合同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渔业承包合同系合法有效的,那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至2025年1月1日,涉案水库由绿洲农业科技公司经营,承包款为15万元,每年年初1月1日交纳1万元。但绿洲农业科技公司仅交纳了2010年至2013年的承包费,之后的承包费用未向回龙铺水管站交纳。故,原审法院确认绿洲农业科技公司未继续交纳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解除上述合同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绿洲农业科技公司上诉称系回龙铺水管站拒收承包费,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所以,绿洲农业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长沙绿洲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赵康宁代理审判员  常晓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