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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民终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郑红英、马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郑红英,马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民终9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负责人:任高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军,男,1958年8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林,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红英,女,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马素兰,女,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与被上诉人郑红英、马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林、史建军与被上诉人郑红英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负责人任高胜、被上诉人马素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8月22日,被告马素兰以发展农业生产为由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被告郑红英为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3、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4、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三农”��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借款人使用自助借款方式完成借款和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华县农行按照约定将50000元借款转入马素兰的账户。该笔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9%。被告马素兰清息至2014年6月25日,之后再未清息付本。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资料、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马素兰借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利息支付清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被告郑红英辩称借款合同是拼接签名以及其签名时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一节,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素兰发放了借款,被告马素兰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郑红英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素兰的该笔5万元借款并未进行循环属单笔借款,借款期限按合同约定应为1年(即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年(即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日)为保证期间。原告起诉时保证期间已届满,被告郑红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郑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驳回。被告郑红英辩称借款合同是拼接签名以及其签名时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一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红英反诉要求撤销担保合同一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2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其中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2014年8月2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红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郑红英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马素兰承担;反诉费525元,由被告郑红英承担。宣判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郑红英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届满,免除其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事实上马素兰从上诉人处借款时,提供了郑红英保证担保,该保证是最高额担保,所以其保证期间和马素兰的授信期限一致,因此,郑红英的保证期限应为马素兰第三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所以保证期限并未届满。二、原审法院将一般保证与最高额保证相混淆。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贷款人、借款人协商在最高贷款债权额度内,于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而签订的书面协议。所以原审法院显然将最高额保证等同于一般连带保证责任,从而认为郑红英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郑红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郑红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郑红英至今都不认识贷款人马素兰,原来也是给邓旭提供担保,当时上诉人如果告知邓旭有不良贷款记录便不会提供担保,故郑红英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查明,2011年8月22日,马素兰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借款50000元,2012年8月21日偿还本息共计55005.32元;2012年8月23日,马素兰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24日偿还本息共计55190.41元;2013年9月25日,马素兰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借款50000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偿还利息2392.88元,下剩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二审期间提供的三份马素兰借款电脑记账流水,可以证明马素兰在循环额度内三次借款的事实。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红英是否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县支行主张案涉借款保证合同为可循环最高额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在循环额度期限三年内,借款人可以连续借款,每笔借款期限为一年,额度为5万元,保证人在循环额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通过审理查明,本案借款人于2011年8月22日借款5万元,归还后连续二次借款,最后一次借款为2013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发生在循环额度期限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5.3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情形: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足额清偿的……”,郑红英提供的保证为最高额保证,即在循环额度期限内马素兰每一笔债务提供���带责任保证,故对该笔未受清偿的借款,郑红英理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还提供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郑红英作为担保人签字为证。郑红英辩称其并不知情为马素兰提供担保,且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无据可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应该预见到签字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1日为借款期限,并未进行循环借款,所以郑红英保证期间二年已经届满,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郑红英承担担保责任是循环额度内第三次借款(2013年9月25日借款5万元)所产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二审期间因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2016)陕0503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被上诉人郑红英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郑红英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马素兰行使追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上诉人郑红英、马素兰负担;一审反诉费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郑红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宁审 判 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文 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