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9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付大勇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大勇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9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大勇,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经开区。2011年7月4日,因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损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4日被逮捕。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洪经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大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梦翔、代检察员徐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上午,被告人付大勇来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五联花园工地门口,发现其舅舅李某1、李某2被裘某2一伙人打伤。被告人付大勇遂随手拣了一个方木棍将汪峰驾驶的马自达轿车、马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裘某2驾驶的路虎揽胜极光越野车砸坏。经南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马自达轿车损坏价值为2001元,桑塔纳轿车损坏价值为890元,路虎极光越野车损坏价值为12198元,三辆车损坏价值共计15089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人付大勇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双港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付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大勇的亲属代为将退赔款人民币15089元交存本院执行款账户。又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人付大勇因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2年10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付大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裘某2、马某的陈述,证人涂某、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洪经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付大勇当庭出示的南昌经开区冠山管理处五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证人裘某1出具的谅解书,经查,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付大勇赔偿了被害人裘某2经济损失,亦不能证实被害人裘某2本人对被告人付大勇的行为表示谅解,且经本院核实,被害人裘某2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大勇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08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大勇曾因犯抢夺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大勇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大勇的亲属代为将退赔款人民币15089元交存本院执行款账户,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大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长全代理审判员  姜昭龑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