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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3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群才、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群才,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群才,男,汉族,1967年1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住所地:太康县城关镇南关花园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7742525316B(1-1)。法定代表人:王怀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运,系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亮,系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张群才因与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7民初2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群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义淇,被上诉人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运、李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群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自2012年4月后没有向张群才提供过服务,因此不应当收取服务费。且涉案车辆已经灭失,无车可审也无法经营,挂靠合同解除。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答辩称曾多次向张群才催缴但被拒。所谓车辆灭失不真实。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群才偿还拖欠管理费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2、解除涉案挂靠合同。3、有张群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张群才与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将张群才购买的跃进牌豫P×××××号低速货车交付给张群才,该车的购车款张群才一次性付清。张群才可以完全自主的使用、占用、保管该车并开展运输经营,获得该车的所有收益,自负盈亏。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应当协助办理该车的营运手续,张群才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张群才每年向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交纳管理费2000元,张群才未按约足额交付款的,按欠交金额支付每日3%违约金。所购车辆必须过户入甲方运营,不得转出,如乙方坚持转出必须交纳相应费用2000元。张群才的管理费交至2011年12月31日,自2012年1月1日起未向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交纳管理费。经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多次催要,张群才至今未曾交纳所欠管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与张群才签订合同,张群才将购买的跃进牌豫P×××××号低速货车登记在具有运输经营资质的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向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双方形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为张群才办理了车辆营运手续,对张群才车辆进行了管理,张群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支付管理费用,管理费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按每年2000元计算为9000元。张群才长期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合同应予解除。张群才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费构成违约,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要求张群才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未超出给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对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要求张群才承担2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张群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群才与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之间关于豫P×××××货车的挂靠合同关系。二、张群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管理费9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三、驳回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张群才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河南省道路安全承包制明示卡一份,证明管理费一年一交,没交费不发卡。证据二、张振明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灭失。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一系运管处出具,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群才私自买车不当。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交警部门出具的涉案车辆信息清单一份,证明该车辆仍在运营。证据二、交税单一份,证明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仍在为涉案车辆缴纳税费。张群才经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证据二时间与本案不一致,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群才以涉案车辆已经灭失为由主张合同解除,并提交证言一份称涉案车辆已经报废拆卖。但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提交的在交警部门查询的信息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至2017年7月31日。张群才对上述查询信息提出异议,但经核对,该信息所载车辆号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码等信息与涉案车辆均一致,在“套牌车”一栏显示“未查询到记录”,即并非套牌,故张群才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主张解除合同的事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张群才未依约交纳费用,构成侵权。合同虽系2012年签订,但河南XX运输集团太康分公司一直主张权利,故其起诉并未超过时效。综上,张群才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有上诉人张群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林审  判  员  何XX审  判  员  秦天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