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刑初700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意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黎某以23万元山根款向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会灵村村民潘某购买了其位于会灵村龙会水库旁山场的桉树。黎某没有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9日雇请民工李万其、李第、李景通、黎光学、李某甲等人对该山场的桉树进行砍伐,将砍伐的桉树运输至信都当地木材加工厂销售。经鉴定,伐区总面积1.22公顷,蓄积总量为123m3。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人黎某以23万元山根款向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会灵村村民潘某购买了其位于会灵村龙会水库旁山场的桉树。黎某没有在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9日雇请民工李万其、李第、李景通、黎光学、李某甲等人对该山场的桉树进行砍伐,将砍伐的桉树运输至信都当地木材加工厂销售。经鉴定,伐区总面积1.22公顷,蓄积总量为123m3。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黎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出具的八步区信都镇会灵村6林班28小班桉树伐区技术鉴定,伐区调查及林木检尺登记表,信都镇会灵村6林班28小班桉树伐区范围图,扣押物品清单,买卖桉树协议书,贺州市八步区林业局林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贺州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对被告人黎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123m3,数量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黎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余伟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人民陪审员 黄彬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莫启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