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执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俊罚金刑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执120号移送执行人: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杨俊。2003年6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1万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执行杨俊罚金刑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照判决确认的1万元罚金刑,向被执行人杨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杨俊将1600元罚金存入国库(收款人为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经核算,被执行人杨俊仍有8400元罚金未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找了执行人杨俊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眉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杨俊的罚金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可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效力。执行员 张刚建执行员 牟 飞执行员 江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