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林娟与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俞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娟,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俞英,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2085号原告:王林娟,女,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东升西路429号丽池庄园商铺1号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589010470X。法定代表人:胡玉卿。被告:俞英,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被告:张新平,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康民东路168号嘉善宝泉木业有限公司内3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79720907N。法定代表人:缪国华。原告王林娟为与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俞英、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金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新平、被告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从送达,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王林娟借款145万元及至2016年4月28日止利息26.073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本金145万元按年息24%计算);2、被告俞英、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俞英、张新平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利息为月息9分,逾期加收50%利息,并由被告俞英、张新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180万元汇入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帐户。2016年1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至1月29日,被告已归还本金3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145万元及尚未支付的利息87250元,约定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俞英、张新平分三期在2016年2月29日前付清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追加被告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保证人提供担保。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5万元,利息260735元。但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至今一拖再拖,被告俞英、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具状起诉,望及时审理。被告俞英答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审核后予以重新确认。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需证明的事实内容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的事实,并由被告俞英、张新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浦发银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1份,证明:原告将借款180万元交付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三、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确认尚欠借款145万元及利息8.0725万元,分三期付清、并由被告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原告王林娟在法庭上陈述,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1月14日归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归还本金5万元,被告俞英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1月21日归还本金5万元,合计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俞英于2015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2.7万元,于2016年1月4日支付利息3万元,于2016年1月8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利息6.725万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5万元,于2016年3月23日支付利息2万元,于2016年3月24日支付利息1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利息5万元。其余款项均由被告张新平支付。合计支付利息58.425万元。被告俞英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支付原告利息过高,已支付利息要求按年利率36%计算,超过部分计入返还本金金额。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其对利息为月息9%的约定已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系原告自认,在未有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9%,每月天数以30天计算。若逾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合同规定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被告俞英、张新平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名,但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何种保证方式。同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将180万元汇入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设于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的3350020010120100135205帐户上。同日被告俞英返还原告2.7万元,被告张新平分别于2016年1月4日返还本息3万元、于2016年1月8日返还本息2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返还本金10万元、于2016年1月14日返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返还本金5万元,被告俞英于2016年1月20日返还本金10万元、被告张新平于2016年1月21日返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1月22日返还本息10万元。2016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一份,确认已归还借款35万元,尚欠本金145万元未还,并确认截止2016年1月29日尚未支付利息8.72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于2016年2月29日前支付完毕,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担保,未明确何种保证方式。被告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盖章认可。被告张新平于2016年1月30日返还本息6.725万元、于2016年2月4日返还本息2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返还本息10万元、于2016年3月21日返还本息5万元、于2016年3月23日返还本息2万元、于2016年3月24日返还本息10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返还本息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协议》和《借款补充协议》系原告和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俞英、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外,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四被告理应严格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和保证义务。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俞英、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被告已分15次将90.725万元支付原告,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相关规定,在所返还借款中,应优先扣除到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自愿支付利息,故本院认定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为返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借款给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80万元,但就在当日,被告俞英返还原告2.7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为177.3万元。2016年1月4日,被告张新平返还本息3万元,该时段利息为:177.3万元*36%*10天/365天=1.7487万元。当日被告张新平返还3万元,该3万元中支付利息为1.7487万元,返还借款本金为1.2513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76.0487元,被告张新平于1月8日返还本息2万元,该段时间利息为:176.0487万元*36%*4天/365天=0.6945万元,返还借款本金为1.3055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74.7432万元。被告张新平于2016年1月13日返还本金10万元,该段利息为174.7432万元*36%*5天/365天=0.8617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10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64.7432万元。1月14日返还本金5万元,该段利息为164.7432万元*36%*1天/365天=0.1624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5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59.7432万元。被告张新平于1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该段利息为160.7682万元*36%*1天/365天=0.1576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5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54.7432万元。被告俞英于1月20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该段利息为154.7432万元*36%*5天/365天=0.7631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10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44.7432万元。被告张新平于1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该段利息为144.7432万元*36%*1天/365天=0.1428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5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39.7432万元。被告张新平于1月22日支付本息10万元,该段利息为139.7432万元*36%*1天/365天=0.1378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9.8622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29.8810万元。被告张新平于1月30日支付本息6.725万元,该段利息为129.8810万元*36%*8天/365天=1.0248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5.7002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24.1808万元。被告张新平于2月4日支付本息2万元,该段利息为124.1808万元*36%*5天/365天=0.6124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1.3876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22.7932万元。被告张新平于3月10日支付本息10万元,该段利息为122.7932万元*36%*35天/365天=4.2389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5.7611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17.0321万元。被告张新平于3月21日支付本息5万元,该段利息为117.0321万元*36%*11天/365天=1.2697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3.7303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13.3018万元。被告张新平于3月23日支付本息2万元,该段利息为113.3018万元*36%*2天/365天=0.2235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1.7765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11.5253万元。被告张新平于3月24日支付本息10万元,该段利息为111.5253万元*36%*1天/365天=0.1100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9.8900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01.6353万元。被告张新平于3月30日支付本息5万元,该段利息为101.6353元*36%*6天/365天=0.6015万元,归还借款本金为4.3985万元,该日尚欠借款本金为97.2368万元。上述合计四被告尚欠原告本息99.3244万元。被告俞英、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之间的部分借款保证,但未约定何种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俞英、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林娟借款本金97.2368万元及截止2016年3月30日的利息2.087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97.236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日止);二、被告俞英、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俞英、张新平、嘉善百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嘉兴麦板巴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197元,由原告王林娟负担10205元,由四被告负担149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金良代理审判员 朱 珺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