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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郑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从化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培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9日6时许,被告人郑某以被害人刘某1驾驶货车导致其所驾驶的东南小汽车(车牌:粵SC254V)违章闯红灯为由,在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油麻埔广运B加油站旁使用铁制锄头打砸被害人刘某1的货车车门、玻璃、左后视镜(经鉴定,损坏物品价值501元)。在打砸车辆过程中划伤被害人刘某1手部(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向刘某1强拿硬要1000元后离开现场。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1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1、证人黄某1辨认被告人郑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郑某指认作案现场、作案车辆、赃款的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陈国华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郑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此次犯罪属于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大,且被告人家庭困难,其是家庭的经济和精神支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郑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自首,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晔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昕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