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02民初28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与钱科、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等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钱科,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鼎立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85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戚墅堰大街168号。负责人张谷平,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娴婷,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科。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张顺海。被告常州市鼎立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经济开发区横山桥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朱祖兴。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常州经开区支行)诉被告钱科、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鼎立膜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常州经开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娴婷到庭参加诉讼。因三被告均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常州经开区支行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钱科在原告处申请信用卡额度10000元,并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根据该合约,向被告钱科发放信用卡,卡号53×××27。持卡人应消费需要,2012年2月28日申请将上述信用额度调整至500000元,并追加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和常州市鼎立膜业有限公司提供合法有效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逾期所欠透支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钱科立即偿还所欠本金156874.90元,以及至所有借款还清之日止所欠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至2016年2月22日积欠利息65107.77元、滞纳金13796.98元);2、被告钱科承担律师费15000元;3、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和常州市鼎立膜业有限公司对钱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钱科、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和被告常州市鼎立膜业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钱科向原告工行常州经开区支行提交书面牡丹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信用卡,信用额度10000元,经原告审核后,发放信用卡,卡号53×××27。当年的2月28日,钱科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调整,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调整至500000元。当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市鼎立膜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钱科的因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数显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牡丹贷记卡条款约定的计息等方式:申请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请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从2013年8月25日起,被告开始积欠,截至2016年2月22日已积欠本金156874.90元、利息65107.77元、滞纳金13796.98元。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要求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牡丹卡申请表、钱科的身份信息和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及被告常州市鼎立膜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调额审批单、保证合同、信用卡透支明细、积欠本息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行常州经开区支行与被告钱科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科在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其还本付息。其因透支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有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佐证,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和被告常州市鼎立膜业有限公司为钱科的信用卡透支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经济开发区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6874.90元和截至2016年2月22日止的利息65107.77元、滞纳金13796.98元;以后以本金156874.90元为基数,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二、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鼎立膜业有限公司对钱科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钱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2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5662元(原告已预交),由钱科负担,常州市云海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鼎立膜业有限公司对钱科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申国胜代理审判员  占 丽代理审判员  陶 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