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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3民初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杨军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王自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3民初2170号原告:杨军,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被告:王自鹏,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原告杨军与被告王自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自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254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3.3%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打电话借钱,原告便于12月8日左右(具体时间忘了)在县城移动公司门口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双方约定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单位中泉卫生院说出具借条而又未出具,口头答复按3月1日还款,故原告诉状写的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7日以后连电话也不接了。故诉至法院,请求追索。被告王自鹏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话通话录音、短信及微信内容。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了核对审查。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份,被告因工程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借款后,原告从2015年1月8日始,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承诺支付利息,但至今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原、被告间已形成借贷关系。因借款期限不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形成违约。被告虽承诺支付利息,但利率约定不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3%计算没有约定或法律依据,利率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只请求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其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自鹏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20000元并承担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间的利息19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由被告王自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性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世坤 搜索“”